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魏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35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支付***车补2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新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新技术公司与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原审法院认为电工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工作年限已包含***在新技术公司处工作的工作年限,根据对***连续工龄的计算和认定,认定新技术公司与电工公司系关联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公司欠款说明》非新技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新技术公司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无效的。
***答辩称:不同意新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于2016年6月28日向新技术公司及电工公司出具《辞职信》,提出辞职。后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构成时效的中断。现***于2017年7月3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新技术公司与电工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的问题。根据生效的判决对***连续工龄的计算,新技术公司、电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股东信息,新技术公司出具授权书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新技术公司及电工公司为关联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欠款说明》的效力问题。新技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该说明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该说明是基于重大误解或受胁迫。故此原审法院采信公司欠款说明并无不当。由于本院审理期间,新技术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新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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