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6127号

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众城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846XX。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兵,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金安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NTPN3E。

法定代表人:杨建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绪明,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与被告安徽皖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京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刘祥兵和皖赣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飞、耿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皖赣公司立即支付我方装修费人民币6836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的数额,其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判令皖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皖赣公司为装修庐阳区肥西路金安广场10-15层的需要,于2017年12月28日与我方签订了《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我方按照施工图施工,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后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7月10日将决算交皖赣公司,决算总工程价款为877706.34元,皖赣公司累计付款809343元,尚欠我方工程款68363.34元未付;我方数次前往皖赣公司处催讨工程款,皖赣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因签收签字确认人员赵德全是皖赣公司人员,他有权代表签收公司文件,即便赵德全不是皖赣公司人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皖赣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决算资料29天内支付工程价款,故我方认为皖赣公司在收到我方向法院诉讼时提交证据中的决算报告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29天,皖赣公司理应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皖赣公司辩称,一、中京公司诉称不实,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严重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1)合同约定工期30天,合同价款636686元。现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09343元,超过合同价172657元;(2)本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京公司严重超出合同价款,其提供的二次结构报价单价格在决算清单中其中一项,“墙体抹灰”就比之前报价增加了169250.96元。另外9项也进行了增加,还在合同外额外增加了一个垃圾清运费用项目。另外,中京公司并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变更工程价款提交的联系单和签证,故其增加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二、中京公司未按照合同图纸约定施工。本案我公司在后期装修工程中多次发现墙面渗水,脱落,空鼓等问题,还发现应当由中京公司施工的地方,其未施工。要求中京公司在接通知后2日内解决并承担保修义务,但实际一直未当场处理,上述问题均是我公司另行增加费用由装修公司处理解决。三、本案应驳回中京公司的诉请。我公司对结算单签字确认人员赵德全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无异议的部分已经支付价款,中京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工程施工方,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属于合同中优势一方,其实地勘察和测量了案涉工程,应当清楚工程量及工程报价,而中京公司在合同报价中进行隐瞒,采取低报价,高增项、漏项增加等,大肆变相增加的装修款,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也没有承担的理由。另外中京公司对我公司进行保全导致我公司财产损失,我公司将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皖赣公司作为发包人,中京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京公司对维也纳国际酒店(合肥市金安广场店)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庐阳区,面积约612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为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如发生相关约定情形的,则合同价款可以相应调整,合同价款总计636686元,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清单见本合同附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进场施工后15日内付30%即191005.8元,完成工程总量50%时,付50%工程款即318343元,竣工验收及竣工决算后15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日内付清;双方在第十条工程变更中对设计变革、其他变更、确定变更价款作出了的详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中在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皖赣公司在收到中京公司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并自收到该竣工结算报告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合同签订后,中京公司即进场施工,皖赣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191000元工程款,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318343元。2018年6月1日,中京公司向皖赣公司送交了《维也纳国际酒店二次结构工程决算书》、《竣工图》各二份,由皖赣公司赵德全签收,2018年7月10日中京公司向皖赣公司提交了《二次结构工程决算清单》,工程造价为877706.34元,在该单据建设单位审核人处有赵德全签字,并注明现有工程量已确认。2019年2月1日,皖赣公司支付中京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中京公司对工程余款68363.34元追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中京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工程决算清单》、《办公文具往来登记表》和皖赣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装修款支付流程回复》、《账户交易明细详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赵德全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的证据材料,皖赣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称赵德全仅在工程结束时代表维也纳酒店对工程装修风格、装修质量进行监督,并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不能代表皖赣公司。因皖赣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质证中明确赵德全是和皖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且对赵德全参与施工现场予以认可,其之前又称赵德全是维也纳公司人员,皖赣公司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语焉不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中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短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京公司与皖赣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合同的强制性效力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因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和赵德全的身份问题,故本院作如下判定: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且合同对相应变更也作出了详细的约定,皖赣公司已超出合同价636686元而支付了中京公司809343元的工程款也反映了这一事实,尤为关键的是,最后一笔3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2月1日支付,按正常时间顺序推算,是在中京公司已将《维也纳国际酒店二次结构工程决算书》、《竣工图》和《二次结构工程决算清单》提交皖赣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此时皖赣公司如不认可相关工程变更项的部分价款,仅需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27343元,而不是超付172657元。该最后一笔300000元的工程款的支付也与中京公司诉称皖赣公司(通过赵德全)收到了相关竣工结算材料相互印证,否则该超付行为不合逻辑,进而可以认定赵德全在《二次结构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的有效性。关于赵德全的身份问题,本院在前述证据认定中已有判定,再结合皖赣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支付时间等因素,中京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德全是可以代表皖赣公司的,赵德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皖赣公司承担。综上,中京公司诉请皖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363.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皖赣公司抗辩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中京公司诉请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皖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63.34元;

二、驳回安徽中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9元,保全费920元,均由安徽皖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