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与潍坊路交汇处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5092980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8月9日,五莲县洪凝街道***委会(以下简称***委会)与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委会将莲**17#、19#、20#、22#、23#楼工程发包给丰源公司,项目经理为***。工程自2017年开始至2019年底结束。在此期间,***经***介绍,带资为丰源公司承揽的19#、20#、23#楼刮腻子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259600元。丰源公司一共支付腻子款共计60000元,目前尚欠199600元。2018年12月17日丰源公司****小区19#、20#、23#楼项目部下达红头文件,载明本项目所有工程款不再由项目部自由支配,所有申请款项由项目部列好申请表,经***、***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交由公司进行最终确认,由公司财务直接拨付。丰源公司付给***的第二笔腻子款10000元就是根据这个文件支付的。整个过程中,除丰源公司支付给***的60000元外,***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多次向***、丰源公司索要工程款,***、丰源公司互相推诿。二、一审法院依据***、丰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对性,驳回***要求丰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1.***是丰源公司承建的19#、20#、23#楼刮腻子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刮腻子的方数、面积清楚,单价合理,计算方式准确,总工程量及工程款真实,有***出具的对账单证实,有***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款付款计划表”证实,有2020年1月23日丰源公司根据“欠款及付款计划”向***付款10000元的事实证明。2.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从文件内容来看,莲**小区19#、20#、23#号楼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由***和***签字报请,丰源公司审查后,公司财务直接向债权人或工程的直接当事人支付。从丰源公司的付款的事实足见丰源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是认可的。3.***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也是经丰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行使审核工程量、确认债权、债务以及付款计划制定、签字确认的专职负责人,其所签字确认的数据是代表公司行为,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将关键人物***称为案外人,是歪曲事实。4.日丰发【2018】16号文件,内容清楚、权责明晰,涉案工程的付款行为均系按照这份文件的要求进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证据和客观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5.尽管丰源公司声称与***系承包关系,并出具了承包合同,但是对于***来讲并不清楚丰源公司与***系承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他们是承包关系,***、丰源公司的承包关系也是内部承包关系。且***无资质,该承包行为无效,承包合同无效,***向工程的总承包人主张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6.自2018年12月17日丰源公司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下达之后,丰源公司就已经变更了涉案工程的付款人和付款方式,由丰源公司付给***的条款变更为丰源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方。一审法院不支持该条款错误。7.日丰发【2018】16号文件至今没有废除,丰源公司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又不依据上述文件向***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丰源公司辩称,一、丰源公司的文件是基于丰源公司与***间的承包合同而行使的合同监督权利,并不影响***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二、丰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是否有效也不影响***与***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三、***的上诉意见在一审法院中均已**,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的意见和举证而作出判决,***的上诉意见并无新意,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丰源公司承担支付199600元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与丰源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1.丰源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莲**19#、20#、·23#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乙方***,***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莲**19#、20#、23#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但在业务上是自主经营。***联系***对涉案工程的内墙刮腻子工程进行施工是以丰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同时***承揽莲**19#、20#、23#住宅楼刮腻子工程是丰源公司报备许可的,工程款自始至终都是丰源公司向***支付的。2.根据一审查明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丰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始终未向***支付工程款。3.2018年12月17日丰源公司出具的日丰发【2018】16号文件载明,由丰源公司财务直接向***拨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代***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日丰发【2018】16号文件及《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表,证明***和丰源公司的合同关系,表明丰源公司对***具有付款义务。日丰发【2018】16号文件载明“经***、***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交公司进行最终确认,由公司财务直接拨付”。***与丰源公司指定的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是本项目的中标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的《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表中列明了对***的欠款数额。***与***制作的《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是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行使公司职权。三、丰源公司自下发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之后再未付给***付过工程款,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便没有了对***的付款义务。丰源公司既不拨付给***工程款,又不按照日丰发【2018】16号文件规定拨付给***工程款,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丰源公司尚欠***几百万元工程款。丰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一审判决丰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纵容了其该违法行为,助长了此类违法行给社会带来的不良社会风气。 丰源公司辩称,一、***确认了其与丰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住宅楼工程,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确认了丰源公司的文件,其中工程款不再由该项目部自由支配,说明在文件下发之前,工程款是由***自由支配,事实上丰源公司此前也是将工程款付给***以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的材料费等工程款。三、***所谓丰源公司尚欠其几百万元工程款不属实,恰恰相反,经过工程审计,丰源公司已经多支付给了***工程款,对此丰源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向***主张权利。四、***上诉请求的事实经过了一审法庭调查,一审据此作出了判决。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59600元;2.诉讼费用由***、丰源公司承担。诉讼中,***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9600元。 ***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56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两份,拟证实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涉案工程欠款为196000元;3.由***与案外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丰源公司依据该明细表支付***工程款10000元,由此可见,丰源公司对截止2020年1月23日欠***工程款20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丰源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系***个人出具,与丰源公司无关,***与丰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60000元系丰源公司依据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代其向***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欠款应由丰源公司承担。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将该明细表原件交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虽按该明细表代***支付过相关款项,但该明细表系***单方编制,该明细表所涉相关款项应由***承担,丰源公司代***向***付款的行为不能证实其认可涉案欠款数额;案外人***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从丰源公司处承包涉案三座楼工程。 ***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明细表记载的涉案刮腻子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明细表中部分项目的欠款金额系***与相关当事人核对账目后填写,也有部分项目尚未核对账目,只是暂估价值后填写金额;该明细表经***与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交给该公司,且该公司也按该明细表进行付款。 ***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外人***系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一份,拟证实***经丰源公司指定在涉案“欠款及付款计划”表上签字以及涉案工程款欠款应由丰源公司承担。 ***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系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代表丰源公司。二、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自该文件形成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涉案三座楼的工程款经***与***共同签字后,由丰源公司直接支付,而不需其他承包人支付,结合丰源公司按照***提交的“欠款及付款计划”表进行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应由丰源公司承担。 丰源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丰源公司出具该文件系因***违反双方“专款专用”的约定将丰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留或挪用,丰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条第7项等约定行使管理权力,在***提供的申请表范围和额度内,由丰源公司代其付款;***与***系涉案19#、20#、23#住宅楼工程的合伙人,丰源公司为避免两人在工程款问题上出现争议,遂要求***共同签字。 丰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丰源公司将涉案三座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涉案工程欠款应由***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与丰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丰源公司主张工程款。 ***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不知情,但从日丰发【2018】16号文件来看,涉案工程欠款应由丰源公司承担。二、对证据2有异议,涉案刮腻子工程由***实际施工,其有权向***、丰源公司主张权利。 ***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丰源公司的的主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的侄女婿,我与***无利害关系;我与***曾系连襟关系。自2016年起,我将我的二级建造师证放在丰源公司使用,故丰源公司在与***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我列为其项目经理。2017年5月4日,丰源公司******小区19#、20#、23#工程转包给我与***。***提供的付款计划表由***编制,***在该表中书写“请照此付款”,我与***在该付款计划表上签字后将该表交给丰源公司,该公司也依据该表支付过相关款项。丰源公司出具日丰发【2018】16号文件的目的在于让***将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工程建设,通过该文件看,上述三栋楼的工程款项经我与***共同签字后,丰源公司才予以支付。丰源公司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至今年2月份。 ***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通过***所作**可以看出,***作为丰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经丰源公司授权与***共同在涉案“欠款及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且该计划表已交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也按该计划表支付过相关款项。 ***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住宅楼工程系***从丰源公司处承包,而非由***与***共同承包,***系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3、***提交的证据1-2以、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一审法院向***所作调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委会与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主要约定:***委会将莲**17#、19#、20#、22#、23#楼工程发包给丰源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同年9月3日,丰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承揽的莲**19#、20#、23#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三、1、管理费用:甲方根据工程开票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开票金额的3%计收。……3、工程款:(1)、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2)、工程备料款、特殊情况下建设方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为避免乙方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五、经营管理……3、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但在业务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项目协议……7、乙方必须遵循甲方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甲方的流程办理相关财务、款项结算等事宜。8、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建设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由乙方承担……。同年,***将五莲县莲**小区19#、20#、23#住宅楼的刮腻子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后,由***的工程项目部技术员***与***进行收方,并由***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7日,丰源公司出具《关于莲**小区19#、20#、23#楼项目部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一份,内容为:莲**小区19#、20#、23#楼项目部:因前段时间管理不善,造成账目混乱,引发经济纠纷,致使公司形象、名誉受到很大影响,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经公司研究决定:本项目所有工程款不再由该项目部自由支配,所有申请款项由项目部列好申请表,经***、***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交公司进行最终确认,由公司财务直接拨付。 2020年1月23日,***向丰源公司提交《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2020年1月20日)》,该表中载明“***欠款209600”,备注为“妮子”,***在该表书写“请照此付款”,***与案外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21年9月20日,***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在丰源建设承建的莲**19#、20#、23#楼工程中提供劳务……***在上面工程中承包内墙腻子:住宅部分:27344㎡×8元/㎡=218752元网点部分:3404㎡×12元/㎡=40848元合计259600元。于2018年中秋节付5万元,2019年春节付1万元,尚欠199600元(壹拾玖万玖仟***)。 另查明,丰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附言处记载“泥子”)、1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附言处记载“呢子”)。 一审法院认为,***以涉案刮腻子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为由要求***、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欠款的承担主体。本案中,丰源公司从***委会承包莲**19#、20#、23#住宅楼工程后转包给***,***又联系***对该三栋楼的内墙刮腻子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后,***又安排其技术人员与***进行验收,并向***出具对账单,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就涉案刮腻子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丰源公司的工程转包行为未经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同意,且***与***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有权就涉案工程欠款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 关于丰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与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通过日丰发【2018】16号文件所载内容及案外人***所作**可以看出,丰源公司出台该文件系基于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第7项的约定行使其工程管理职责,其目的在于对丰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且***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款及付款计划”表须经丰源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支付相关款项,故上述文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已转化为丰源公司。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支付给***的60000元工程款应系代***支付,丰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欠款的承担主体。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根据***出具的对账单记载涉案工程款共计259600元,扣除丰源公司已代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99600元。 综上所述,***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欠款应由***承担;***要求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9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已减半收取214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源公司将其从***委会承包的莲**19#、20#、23#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后***又将上述工程的刮腻子工程分包给***。***与***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丰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及***与***之间的工程分包行为均为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有权就涉案工程欠款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丰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日丰发【2018】16号文件所载内容及***的**可以看出,丰源公司出台该文件系基于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丰源公司行使的系其工程管理职责,其目的在于对丰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上述文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已转化为丰源公司。***、***上诉请求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