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1民初61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与潍坊路交汇处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5092980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与被告日照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被告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5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经被告***介绍对被告丰源公司承包的五莲县莲**小区19#、20#、23#楼的刮腻子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2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原告实施的刮腻子工程价款共计259600元。被告***出具上述对账单时,原告认为其系被告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时至今日,原告才得知两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被告丰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10000元;结合被告丰源公司根据被告***及案外人***于2020年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和向原告及其他人员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欠款应由两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96000元。 丰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丰源公司将五莲县莲**小区19#、20#、23#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承担。二、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丰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其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三、涉案三栋楼已竣工并完成工程款结算,涉案刮腻子工程即便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也应提供工程量清单与总工程量进行验证。 ***辩称,一、被告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莲县莲**小区19#、20#和23#住宅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二、2017年至2019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上述工程工地干零活和刮腻子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技术人员***进行收方后由被告***签字确认。三、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56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丰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涉案工程欠款为196000元;3.由被告***与案外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丰源公司依据该明细表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丰源公司对截止2020年1月23日欠原告工程款20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丰源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系被告***个人出具,与被告丰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60000元系被告丰源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将该明细表原件交给被告丰源公司,被告丰源公司虽按该明细表代被告***支付过相关款项,但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编制,该明细表所涉相关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证实其认可涉案欠款数额;案外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从被告丰源公司处承包涉案三座楼工程。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明细表记载的涉案刮腻子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明细表中部分项目的欠款金额系被告***与相关当事人核对账目后填写,也有部分项目尚未核对账目,只是暂估价值后填写金额;该明细表经被告***与被告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交给该公司,且该公司也按该明细表进行付款。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外人***系被告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一份,拟证实***经被告丰源公司指定在涉案“欠款及付款计划”表上签字以及涉案工程款欠款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系被告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丰源公司。二、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自该文件形成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涉案三座楼的工程款经被告***与***共同签字后,由被告丰源公司直接支付,而不需其他承包人支付,结合被告丰源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欠款及付款计划”表进行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 被告丰源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丰源公司出具该文件系因被告***违反双方“专款专用”的约定将被告丰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留或挪用,被告丰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条第7项等约定行使管理权力,在被告***提供的申请表范围和额度内,由被告丰源公司代其付款;***与被告***系涉案19#、20#、23#住宅楼工程的合伙人,被告丰源公司为避免两人在工程款问题上出现争议,遂要求***共同签字。 被告丰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丰源公司将涉案三座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丰源公司主张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不知情,但从日丰发【2018】16号文件来看,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二、对证据2有异议,涉案刮腻子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其有权向两被告主***。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丰源公司的的主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原告系被告***的侄女婿,我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我与被告***曾系连襟关系。自2016年起,我将我的二级建造师证放在被告丰源公司使用,故被告丰源公司在与五莲县洪凝街道***委会(以下简称***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我列为其项目经理。2017年5月4日,被告丰源公司******小区19#、20#、23#工程转包给我与被告***。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表由被告***编制,被告***在该表中书写“请照此付款”,我与被告***在该付款计划表上签字后将该表交给被告丰源公司,该公司也依据该表支付过相关款项。被告丰源公司出具日丰发【2018】16号文件的目的在于让被告***将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工程建设,通过该文件看,上述三栋楼的工程款项经我与被告***共同签字后,被告丰源公司才予以支付。被告丰源公司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至今年2月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通过***所作**可以看出,***作为被告丰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经被告丰源公司授权与被告***共同在涉案“欠款及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且该计划表已交给被告丰源公司,被告丰源公司也按该计划表支付过相关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住宅楼工程系被告***从被告丰源公司处承包,而非由***与被告***共同承包,***系被告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向***所作调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9日,五莲县洪凝街道***委会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委会将莲**17#、19#、20#、22#、2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丰源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同年9月3日,被告日照丰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承揽的莲**19#、20#、23#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三、1、管理费用:甲方根据工程开票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开票金额的3%计收。……3、工程款:(1)、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2)、工程备料款、特殊情况下建设方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为避免乙方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乙方同意甲方在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分期支付。……五、经营管理……3、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但在业务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项目协议……7、乙方必须遵循甲方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甲方的流程办理相关财务、款项结算等事宜。8、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建设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由乙方承担……。同年,被告***将五莲县莲**小区19#、20#、23#住宅楼的刮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的工程项目部技术员***与原告进行收方,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丰源公司出具《关于莲**小区19#、20#、23#楼项目部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日丰发【2018】16号文件)一份,内容为:莲**小区19#、20#、23#楼项目部:因前段时间管理不善,造成账目混乱,引发经济纠纷,致使公司形象、名誉受到很大影响,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经公司研究决定:本项目所有工程款不再由该项目部自由支配,所有申请款项由项目部列好申请表,经***、***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交公司进行最终确认,由公司财务直接拨付。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被告丰源公司提交《莲**19#20#23#楼外欠款及付款计划(2020年1月20日)》,该表中载明“***欠款209600”,备注为“妮子”,被告***在该表书写“请照此付款”,被告***与案外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2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在丰源建设承建的莲**19#、20#、23#楼工程中提供劳务……***在上面工程中承包内墙腻子:住宅部分:27344㎡×8元/㎡=218752元网点部分:3404㎡×12元/㎡=40848元合计259600元。于2018年中秋节付5万元,2019年春节付1万元,尚欠199600元(壹拾玖万玖仟***)。 另查明,被告丰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附言处记载“泥子”)、1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附言处记载“呢子”)。 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刮腻子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欠款的承担主体。本案中,被告丰源公司从***委会承包莲**19#、20#、23#住宅楼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联系原告对该三栋楼的内墙刮腻子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又安排其技术人员与原告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刮腻子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的工程转包行为未经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同意,且原告与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欠款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 关于被告丰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通过日丰发【2018】16号文件所载内容及案外人***所作**可以看出,被告丰源公司出台该文件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第7项的约定行使其工程管理职责,其目的在于对被告丰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且被告***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款及付款计划”表须经被告丰源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支付相关款项,故上述文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已转化为被告丰源公司。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丰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应系代被告***支付,被告丰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欠款的承担主体。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记载涉案工程款共计259600元,扣除被告丰源公司已代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99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已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