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某某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原告***之女),女,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住北山新区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滦平县滦阳路交通运输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伶、***,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弃料场临时占地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下设的“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征地拆迁办公室”、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连接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弃料场临时占地合同书》,协议约定临时占用原告耕地5.3692亩用于堆放弃料,占用期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占用期满后按照土地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亩数施工单位对占用的弃料场进行整理,占用耕地表面土层不低于30公分,要达到地面平整,边坡稳定,排水通畅。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改变占地用途,将耕地内4500立方的土壤取走倒卖,形成大坑,并打算用垃圾填埋。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承包地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到期。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中心已经履行了义务,将占地款发放到位。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对土地进行管理,与我方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被告方没有对原告土地的土壤进行破坏,也没有进行垃圾填埋,合同并未到期,到期后***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恢复,协议没有违约行为,没有解除情形,不应解除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 2.退耕还林证,用以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 3.《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弃料场临时占地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4日与二被告下设部门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将本案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 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雇佣汽车往外拉土的事实; 5.照片8张,录像光盘1份(庭前已经质证)用以证明被告挖坑取土的事实。 证人**出庭证实:5月中旬**伶叫我,连同***一起去二道沟。到地后有一辆铲车和汽车正在装土,我们就把车堵住了,一会**去了,就让我们走了,第二天我们协商这个事情。后来回来的时候也看到很多汽车在路边停着。 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明观点;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挖坑的照片及录像没有异议,对于坑的深度等不予认可,照片和视频不能体现破坏了土地或者改变了土地性质。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已将补偿款发放给了长山峪镇财政所,具体由他们负责发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款。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与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连接线公路工程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滦平县国道112线至国道101线弃料场临时占地协议书》,约定拆迁办及项目部临时占用原告***土地建弃料场。占用期限为2021年9月4日始至2021年9月3日止,共占用耕地5.3692亩,补偿标准1300.00元每亩,经计算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费20939.88元。同时约定,占用期满后,按土地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亩数由施工单位对被占用的弃料场地进行整理,占地耕地表面土层不低于三十公分,要达到地面平整,边坡稳定,排水通畅。如达不到上述要求,施工项目部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拆迁办聘请评估公司,对土地整理所需资金进行评估,由业主按评估金额在施工项目部施工保证金中扣留拨到拆迁办,由拆迁办拨给占地村。该协议由***签字按手印,拆迁办、项目部、滦平县长山峪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项目部施工部门施工造成涉案土地出现深坑,深坑周围堆有黄土。 另查明,拆迁办为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下设股室,项目部为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部门。 再查明,占地补偿费用20939.88元已由原告***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另行发放,亦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涉案合同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且土地性质为耕地,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为非农业建设。原、被告主张合同有效,应就改变土地用途提供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文件或者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性质已变更,涉及协议应按无效处理。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涉案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恢复土地原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议中租赁的5.3692亩土地恢复原貌并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