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交通运输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中兴路北大街。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滦平县。 上诉人***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 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14年已施工完毕,2015年11月份竣工验收,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滦赤线道路业主为承德市交通局工路管理处,上诉人只是承建路基工程,***房屋受损如何形成没有确定因果关系前无法确定。其次,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已在一审过程中认可滦赤线所有的房屋拆迁、受损财产评估作价及补偿款的发放等由其承担,且其在庭审时亦说明损失赔偿款来源系项目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负责发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答辩称,***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 -3- 济损失7,075.00元,对于房屋琉璃瓦外移、脊瓦脱落、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位于滦赤线沿线的滦平县有房屋院落一处。2015年滦平县人民政府对滦赤线公路进行改造扩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负责道路沿线房屋拆迁、受损财产评估作价、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路段的路基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途经原告房屋较近距离处使用重型机械设备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发生震损。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震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确认。2016年8月16日经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滦赤线震损评估补偿进行了公示,原告房屋震损损失为2863.00元。原告认为补偿过低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3月2***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震损出具“滦赤线改造项目震损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房屋震损补偿为4377.00元。原告仍认为补偿过低,未领取补偿款。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9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受损房屋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6月1***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为7075.00元。”同时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对 -4- 于现场勘察时,申请人提出的屋面琉璃瓦外移、部分脊瓦脱落及屋顶女儿墙裂缝等,因未提供修复方案,本次未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评估结论过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0年6月12日评估机构出具书面异议回复认为,评估程序合法、完整,评估结论客观、**。本院对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为7,075.00元。对于原告房屋的琉璃瓦外移、部分脊瓦脱落及屋顶女儿墙裂缝等,因本次诉讼评估鉴定过程中未提供修复方案,鉴定机构未予评估。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次诉讼暂不予认定,相关各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质疑,但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职能以及对原告房屋震损损失曾组织过两次评估且进行过公示,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即实际侵权人,对因其施工行为而给原告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具有法定 -5- 的赔偿义务。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出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就其施工行为存在约定赔偿义务主体,其可在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后,向约定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对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其职责系负责道路沿线房屋拆迁、受损财产评估作价、补偿款的发放等组织协调工作,原告***以及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系约定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均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震损发生在2015年,因各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确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但亦不能排除原告受损财产自身在设计建造及施工过程中亦存在不符合建筑规范之处,原告受损财产自身存在的建筑质量瑕疵也是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且震损发生于2015年距今时间较长,不排除在此期间损害后果因其他或自然原因扩大的可能。综上,从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 -6- 平。对于原告房屋的琉璃瓦外移、部分脊瓦脱落及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损害后果,本次诉讼鉴定机构未予评估,各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075.00元、鉴定费5,000.00元,两项合计12,075.00元的80%即9,6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460.00元,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给被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害,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对于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损害事实,故一审判决对此侵权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为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由于拆迁指挥部不是侵权主体,与本案涉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是损害赔偿主体,且一审法院也判决上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约定赔偿义务主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伊      彤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