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272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交通运输局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62086605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副站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中兴路北大街。
负责人:***,职务:主任(第一次庭审时)。
负责人:***,职务:主任(第二次庭审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一次庭审后撤回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二次庭审时)。
原告***与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因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修复损失数额等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5.00元,对于房屋琉璃瓦外移、脊瓦脱落、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滦平县有房屋院落一处,1992年7月10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滦集建第20号)。原告申请对房屋翻建,2008年8月20日经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对房屋进行翻建。2015年滦平县人民政府对滦赤线公路扩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负责该项工作。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途经原告房屋路段处使用重型机械设备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在距离原告房屋一米多处用炮锤凿岩将原告房屋震坏(当时被告家中无人居住,被告此间未曾通知原告及亲属)。后原告找到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及远方公司,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出具估价书一份,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各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法具状起诉,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只能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主房台阶及墙面裂纹等损失合计7075.00元,房屋琉璃瓦外移、脊瓦脱落、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无修复方案,本次鉴定未予评估。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75.00元,对于房屋琉璃瓦外移、脊瓦脱落、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该道路业主属于**市交通局公路工程管理处,远方公司只是承建该路段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由河北北方公路公司承建。原告房屋受损在没有确定因果关系前无法确定如何形成。二、即使有损失也应先确认因果关系。远方公司只是路基的施工者,对该路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害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路段修好后从未承担过任何的赔偿。三、该路段2013年修建,2014年路基工程施工完毕,路面工程2015年11月份已经竣工并验收。从时间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时间较长,如果再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是2015年形成的损害。原告损失应以二次评估报告为准即4,377.00元。原告保留诉权,我方不认可。2020年6月1***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第三款记载,现场勘查时由***指出,是否由被告施工造成无法判断。距离震损时间将近五年,原告的扩大损失不认可。扩建滦赤线的损失应由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赔偿。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辩称,答辩人是滦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性机构,没有独立财产也没有办公经费。是从政府各个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代表政府行使拆迁指挥、监督、协调各项职权,属于委托行使行政职能,是政府临时设置的一个指挥推动拆迁工作的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保留诉权,我方不认可。根据2020年6月1***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第三款记载,现场勘查时由***指出,是否由被告施工造成是无法判断的,且距离震损时间将近五年,原告的扩大损失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证据交换。
原告***主张,被告远方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是实际组织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具有所有权。
2、房屋受损后照片28张,经了解房屋受损前拆迁部门曾组织公证处进行拍照和公证。
3、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提供的滦赤线改造项目震损补偿估计价分户报告单,第一次震损补偿为2,863.00元,原告提出异议,2017年3月2日二次评估报告震损为4,377.00元,证明原告房屋损害后果与被告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5、2016年4月2日的滦赤线改造项目震损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
6、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关于滦赤公路房屋震损理赔公示说明一份。
7、滦赤线震损评估补偿公示表一份。
8、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记载了评估范围、依据的法律法规,结论为损失合计7,075.00元。第十一条第四款特别事项说明,房屋琉璃瓦外移、脊瓦脱落、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无修复方案,本次鉴定未予评估。经济损失7,075.00元只是部分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5,000.00元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情况。2号证据没有记载照片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当时情况。无法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修路造成,不能证明受损是因为路基段还是路面段施工造成。3号证据我公司没有见过不清楚,但可以看出是有资质单位作出。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远方公司2014年完成路基段施工,即使2018年提起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需要当时保全的房屋损坏情况的照片。6号、7号证据需要拆迁指挥部回去和单位核实,同意拆迁指挥部的意见。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十一项第三款记载,现场勘查时由***指出,是否由被告施工造成是无法判断的。距离震损时间将近五年,原告没有进行合理行为,对扩大损失不认可。对鉴定结果不认可。
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1号、2号证据同远方公司质证意见。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笔震损补偿不由我方赔偿,与我方无关。滦赤线扩建工程涉及补偿的由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下属的一个科室负责组织证据保全、评估作价等。补偿款资金来源据说是项目投保了保险,具体谁上的保险不清楚。由保险公司赔偿,拆迁指挥部代发。指挥部拨到乡镇,乡镇到村,村再发放给各户。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当事人没有我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可提供**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当时保全房屋损坏情况的照片。6号、7号证据需要回去核实。8号证据同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
2、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路段业主是**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已经验收。实际交工时间是2015年7月份。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路段业主是**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远方公司只对路基工程进行施工,路面工程是河北路桥公司。
4、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
5、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路段远方公司承包的路基工程、桥梁工程等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远方公司施工不包括路面工程。原告损失无法确定是路基工程造成。
6、滦赤线改造项目炮震炮损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滦赤线改造项目震损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照片67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复印件如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房屋致损客观事实存在,以上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6号证据勘查记录中是***本人签字,震损事实存在,但部分损坏当时并没有现场勘查,主要是房顶部分。应该以现在的损害后果程度进行鉴定。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损害后果只是部分,我方认可,对于补偿价格不认可。照片也只是部分损害后果。
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无证据提交。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告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评估价格过低。鉴定机构出具异议回复一份,本院当庭予以宣读出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一款,委托方及当事人方如有异议,请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交异议申请。鉴定机构是向委托方即法院出具的回复,不是向我方出具的回复。对此我方保留向评估机构主张权利的权利。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异议回复相对客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位于滦赤线沿线的滦平县有房屋院落一处。2015年滦平县人民政府对滦赤线公路进行改造扩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负责道路沿线房屋拆迁、受损财产评估作价、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路段的路基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途经原告房屋较近距离处使用重型机械设备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发生震损。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震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确认。2016年8月16日经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滦赤线震损评估补偿进行了公示,原告房屋震损损失为2863.00元。原告认为补偿过低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3月2***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震损出具“滦赤线改造项目震损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房屋震损补偿为4377.00元。原告仍认为补偿过低,未领取补偿款。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9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受损房屋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6月1***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为7075.00元。”同时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对于现场勘察时,申请人提出的屋面琉璃瓦外移、部分脊瓦脱落及屋顶女儿墙裂缝等,因未提供修复方案,本次未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评估结论过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0年6月12日评估机构出具书面异议回复认为,评估程序合法、完整,评估结论客观、**。本院对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受损房屋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承坤元评报字(2020)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认定为7,075.00元。对于原告房屋的琉璃瓦外移、部分脊瓦脱落及屋顶女儿墙裂缝等,因本次诉讼评估鉴定过程中未提供修复方案,鉴定机构未予评估。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次诉讼暂不予认定,相关各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质疑,但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的职能以及对原告房屋震损损失曾组织过两次评估且进行过公示,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即实际侵权人,对因其施工行为而给原告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出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就其施工行为存在约定赔偿义务主体,其可在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后,向约定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
对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其职责系负责道路沿线房屋拆迁、受损财产评估作价、补偿款的发放等组织协调工作,原告***以及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系约定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均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震损发生在2015年,因各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确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但亦不能排除原告受损财产自身在设计建造及施工过程中亦存在不符合建筑规范之处,原告受损财产自身存在的建筑质量瑕疵也是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且震损发生于2015年距今时间较长,不排除在此期间损害后果因其他或自然原因扩大的可能。综上,从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对于原告房屋的琉璃瓦外移、部分脊瓦脱落及屋顶女儿墙裂缝等损害后果,本次诉讼鉴定机构未予评估,各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075.00元、鉴定费5,000.00元,两项合计12,075.00元的80%即9,6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460.00元,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浸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行滦平支行
账号:50×××10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