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河北**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交通运输局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6208660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00.14元;2、本案的诉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从家骑摩托车到滦平县宝财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午7点20分左右,原告骑行至大绿自然村桥头,通过省道巴沽线路段时,因被告施工,下挖路基大约深60-80公分。被告在施工处并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无交通管理人员。原告行驶距下挖路基6、7米远时,才发现前方的危险。虽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仍未能幸免,原告连人带车掉入深坑,摩托车砸在了原告的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6肋肋骨骨折。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50.17元;2、误工费150.00元/天×120天=18000.00元;3、护理费150.00元/天×50天=7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5天=750.00元;5、营养费20.00元/天×15天=3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车辆修理费500.00元,合计40500.17元。 因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忽视安全管理,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32400.14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摔伤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理由:1、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过安全检验期,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本次事故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系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知晓受伤的道路在2018年8月开始施工,该路段属于断交路段。原告每天上下班都要途经此路段,对该路段正在施工及道路状况是知晓的。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安全交通标准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且,该路段的原始道路可以通行,原告可以走原始道路。因此,对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青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证实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被告的施工地点摔伤,该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施工现场情况及原告摔伤的事实;3、原告的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和具体的用药情况;4、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诊疗经过及误工时间;5、滦平县宝财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50.00元;6、大厂回族自治县元气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4张,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的数额;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8、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1、医疗费7950.17元;2、误工费18000.00元;3、护理费7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营养费3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车辆修理费500.00元,合计40500.1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原告自行**,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2号证据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号证据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5号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应出示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作为其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并且,该工资证明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也是只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工资表均系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里边记载日工资150.00元,工资表复印件3月份出勤天数记载5天,实发工资是500.00元,所以,这组证据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救护车的费用应包括在医疗费中,对交通费认可原告出院回家的单程费用;8号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的录像,原告认为不是原告受伤时的原始录像,是事发之后录制,录像中显示的警示标志是事后放的。 根据原、被告的**和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3月20日上午7点2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去滦平县宝财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途径虎什哈镇六道河村大绿自然村桥头,省道巴沽线路段时,连人带车掉进被告施工所挖的路基坑中,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9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5、高血压病,6、脂肪肝,7、肝囊肿”。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同日,滦平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3周后复查,有情况随诊”。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2-6肋肋骨骨折”,复查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 原告因伤治疗损失:1、在滦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7523.17元,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426.00元,合计7949.17元;2、住院误工15天。出院后3***,误工21天。复查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误工45天。合计误工81天,根据当地实际每天认定120.00元,误工费为9720.00元;3、原告住院15天,二级护理一人,每天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500.0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计算为750.00元;5、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认定营养费每天20.00元,计算为300.00元;6、根据原告住院和复查情况,认定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519.17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除**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滦平县宝财铁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每天150.00元。提供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元气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主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高淑芝护理费每天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50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 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下挖路基大约深60-80公分。在施工处并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无交通管理人员,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掉进被告开挖的路基坑中摔伤。被告不认可,提供了视频资料,主张已经设立警示标志,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发生摔伤事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掉入被告施工所挖的路基坑中,导致原告受伤。对于此损害的发生,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被告设置的“前方施工向右改道”标志,所放地点不是明显地点,标志没有达到醒目程度,没有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状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的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的7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00元,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不一致;主张护理人员高淑芝护理费每天150.00元,证据不足;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50天,也没有提供证据;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误工、护理期限及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是在原就诊医院出院后,在要求的复查时间,为提高就诊级别进行的复查,故本院对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疗费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20519.17元的70%,即1436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元,原告***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