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滦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632号 原告:滦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于2025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504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滦平县××镇××村东梁上,为滦平过境路KO+740-k1+561(某某沟内某某村东梁)段路基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事,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作出了(2023)冀0824民初3281号民事调解书,在当时调解时扣除了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695049.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就剩余的款项被告也应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2020年3月14日、2022年9月9日,答辩人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贵院作出了(2023)冀0824民初32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尚有695049.00元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而且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而且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不在支付范围内。因此,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695049.00元为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而非工程款。二、现被答辩人主张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不符合合同约定:1、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的支付条件为交工、竣工验收后,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根据《河北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由交通部门负责组织,而且均需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接养单位共同完成。涉案工程现仍未交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涉案工程未经交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尚不能确定其质量是否合格,已完成工程量认定和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审计要求,其他方面是否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所以该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成,不能确定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后期仍存在农民工工资方面纠纷等隐患,因此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能予以支付。三、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所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如支付,具体数额为多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就滦平县××镇××村东梁上,为滦平过境路K0+740-K1+561段路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将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支付给原告。 二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824民初32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支付一事,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原、被告核算,当时将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695049.00元暂时扣留,此款中涉及质保金比例为50%即347524.50元,农民工工资保留金比例为50%即347524.50元。 三号证据:工资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将涉及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拖欠,同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留的347524.50元农民工工资保留金。 四号证据:保全担保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14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该份证据第三页第四条、第六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需经过质量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给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暂扣的比例各为5%。二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中明确本案涉及的695049.00元为质保金,即农民工工资保留金。三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四号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我方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而且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一号证据至四号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交工验收,该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质保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号证据:202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共签订过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目前被告共计未支付原告的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为原告诉状中的数额,该份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验收及付款办法。 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认可,我起诉的数额是包括两个合同里的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是一共欠的这些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滦平县××镇××村东梁上滦平过境路K0+740-K1+561段,工程项目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总价为5505722.00元。四、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经有关部门或项目部验收符合施工质量技术标准以及设计要求。其施工及验收依据为各公路工程施工基数规范、公路工程各验收标准、公路工程各试验规程及其所相关的公路工程所要求的内容。六、付款方式: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再支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工程款。每期支付款暂扣总工程量5%的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给付,及暂扣总工程量5%的农民工工资保留金。 2022年9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挖补和拼宽现浇水泥砼及涵洞工程等,工程承包价格为160200.00元,合同约定实行单价承包形式,不论施工材料费、人工费上涨下调,承包单价不变。五、工程质量验收经业主检查验收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技术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综合评定达到交工合格、竣工优良标准之上。六、付款方法当工程全部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待业主单位拨付给中标单位工程款后,中标单位按计划分批次向乙方拨付工程款。 2023年9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23)冀0824民初32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7916.53元。于2023年9月29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尾款1167916.53元,扣除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695049.00元后剩余472867.53元于2024年9月17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2025年2月1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695049.00元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5)冀0824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40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以及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2023)冀0824民初32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经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以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达成了合意,扣除质保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质保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的数额695049.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为基础工程,虽双方没有书面验收手续,但如果没有验收,之后的工程均无法完成,早在2022年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应给付质保金。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因案涉工程均还未交工,没有进行验收,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需要以招标文件为准,因此不同意给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为原告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均为滦平县PPP项目国道112线至××道××路××及滦平过境路与支线连接线工程的基础工程(路基、挖补和拼宽现浇水泥砼及涵洞工程),案涉工程如未验收,后续工程无法进行,现滦平县PPP项目国道112线至××道××路××及滦平过境路与支线连接线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基本完工,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验收。自工程验收完成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质保金,并未约定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扣留的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6950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用,因原告申请保全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其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函费用不属于本次诉讼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留金695049.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0.00元,减半收取5375.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