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赛福特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劝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赛福特电梯有限公司、包头市赛福特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劝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庚,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赛福特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赛福特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胜。
上诉人包头市劝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赛福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包头市赛福特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楼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用其享有所有权的一套价值58万元公寓抵减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中的58万;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电梯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西尼电梯17台,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电梯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A区电梯总价的20%(4224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商品公寓,双方另行签订顶账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B区电梯总价人民币78.8万元,付款方式及合同条款按A区执行。”二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用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商品公寓来抵顶部分货款,具体抵顶价款为A区电梯总价款的20%(42.24万元),B区电梯总价款的20%(15.76万元),共计58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多次通知二被上诉人来办理交房手续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配合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就房屋抵顶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错误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能实现抵顶事宜。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商品公寓不存在任何不能过户的情形,上诉人随时能够为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由于二被上诉人故意推脱,拒不配合上诉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才导致双方的抵顶协议不能够实现。2.上诉人从未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以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的1208号公寓抵顶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约定用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商品公寓抵顶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58万元的货款,上诉人所拥有的商品公寓众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只是在价格优惠申请表对顶账房屋的价格进行了明确,按照6800元/平米进行计算,并未约定具体的顶账房屋。现上诉人随时能向二被上诉人交付商品公寓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存在顶账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按照《电梯合同》第四条第四、五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赛福特电梯公司、赛福特楼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福特电梯公司、赛福特楼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7196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以719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的公司。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尼电梯17台,具体的型号、数量及单价以附件形式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价款总计290万元;该290万元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A区电梯总价的20%预付款即422400元;(2)原告发货前20天,被告再支付本批A区电梯总价的50%即1056000元:(3)电梯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A区电梯总价的10%即211200元,该款迟付供方有权暂缓移交电梯设备及竣工资料;(4)A区电梯总价的20%即422400元,原告购买被告商品住宅另行签订顶账协议,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抵房的,被告应按交房日期或不超过电梯验收日期的六个月内付清该款;(5)B区电梯总价78.8万元,付款方式及合同条款按A区执行;合同又对违约情形做了约定,即“被告延期付款结算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部分金额每日100/元台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货;安装工期;安装调试;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被告以房抵账,抵消其应付价款,现在1208号房已经卖出去了。合同还有约定,依据第四条,如不抵顶房屋,应以货币支付。但事实上该约定已因被告原因未能实现,故经双方核算,最后一批发票开出时间是2016年7月16日,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190400元,尚有7096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719600元未付,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无法实际计算出具体的违约金,故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利息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项的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方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被告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0.96万元的欠款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58万元应以顶房的形式予以支付,且同意继续以其开发的房屋予以抵顶。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已就抵顶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致使双方未能实现抵顶事宜。被告应支付原告70.96万元的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方法,无法准确的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总欠款7096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为止;被告应退还原告包头市赛福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万元,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抵顶协议还要进行,剩下的按现金支付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赛福特电梯公司、赛福特楼宇公司货款709600元;二、被告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赛福特电梯公司、赛福特楼宇公司以709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头市赛福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与赛福特电梯公司、赛福特楼宇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合同约定劝业城房地产公司向赛福特电梯公司、赛福特楼宇公司购买西尼电梯17台,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A区电梯总价的20%预付款即422400元;(2)原告发货前20天,被告再支付本批A区电梯总价的50%即1056000元:(3)电梯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A区电梯总价的10%即211200元,该款迟付供方有权暂缓移交电梯设备及竣工资料;(4)A区电梯总价的20%即422400元,原告购买被告商品住宅另行签订顶账协议,如因劝业城房地产公司原因不能抵房的,劝业城房地产公司应按交房日期或不超过电梯验收日期的六个月内付清该款。截至2017年1月5日劝业城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190400元,尚有709600元未付。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价格优惠申请表》并审批完毕,但是上诉人一直未能交付双方在《价格优惠申请表》中约定的1208号房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电梯合同》、《价格优惠申请表》和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上诉人的一套公寓楼抵顶相应货款。根据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双方在签订《价格优惠申请表》中已经确定抵顶的房屋,房号为1208号,在房屋履行交付过程中,因为上诉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确定的1208号房屋履行不能。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能抵房的情况下,按照交房日期或者不超过电梯验收日期的六个月内付清款项的约定进行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照房屋抵顶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头市劝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包头市劝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刘程燕
 
二○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