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602行初50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森求,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奇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永、池旭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岳庆,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2018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本案审理的(2017)浙0602民初9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森求、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黄立枫(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伟永、池旭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6)1408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1日,原告骑一辆两轮电动车从越城区陶堰镇南湖村出发,沿104国道由西向东去第三人处上班。在驶近104国道与蛇山头自然村路口时,受到案外人孟水祥快速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影响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入上虞中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0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94841.92元。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本次受伤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且由于案外人驾驶汽车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采信的事实是错误的。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1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孟水祥询问笔录二份、孟伟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司机孟水祥承认其由于驾驶汽车车速过快致原告受到惊吓而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实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6)1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2、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的
事实;
3、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绍高公交证字(2016)第B0018号]及路线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
4、第三人申请报告、上班证明、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要求对原告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5、被告对吴尧忠、金春星、何中明的证人调查笔录,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也无法证明系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也无法认定的事实;
6、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1408号]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
7、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被告孟水祥、范小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浙0602民初97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的事实。该终审判决确认孟水祥的驾驶行为与***的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次事故并非因孟水祥驾驶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确定孟水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由孟水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地。
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4,原告同意第三人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的意见;被告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证据7,原告无异议。
原告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孟水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能倒推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孟水祥、孟伟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孟水祥在自己的证词中猜测原告摔伤的原因有可能是原告在路口看到其驾驶的汽车后受到惊吓而发生的,并陈述其是唯一一个看到原告骑助动车摇晃后倒地受伤的人,且事发时原告周围无其他车辆和行人。该事实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及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能证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后,无法查明原告受伤事故的全部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2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能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被告孟水祥、范小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已作出终审判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21日上午,***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由越城区陶堰镇南湖村出发,沿104国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去浙江中重机械有限公司上班。至7时35分许,原告在驶近104国道与蛇山头自然村路口以西约5-6米的非机动车道内倒地受伤。事发时,孟水祥正驾驶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山头村道由南往北驶至事发路口。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由于孟水祥在事发后自行离开现场,两轮电动车也由原告同事驾驶离开,同时又缺乏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有无其他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与之发生接触或碰撞而导致原告倒地;也无法确定孟水祥驾驶的汽车在接近路口时,有无对原告的行驶产生影响及影响大小;同时也无法排除原告在驾驶电动车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因而无法查明本起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责任也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绍高公交证字(2016)B0018号“关于***受伤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6)1408号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无法查明本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283号民事案件(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孟水祥驾驶的汽车虽未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直接碰撞,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因受到孟水祥驾驶车辆的影响导致其驾驶不当摔倒可能性大于其自行操作不当系单车事故的可能性,故孟水祥的驾驶行为与***骑电动车摔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次事故并非因孟水祥驾驶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所致,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主要原因,故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孟水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调整为由孟水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结合上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1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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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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