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12民初4576号之二
原告:常州市德速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5534446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贺北第三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917608365,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104国道泾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德速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德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德速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中重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市德速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常州市德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