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244号
原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4-2室。
法定代表人:陈贵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学,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万多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回族,1986年8月15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李建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诚意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RP)1年期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标的合计: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云南冶金集团金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就云南冶金医院医养结合项目三方签订《关于收购“医养结合项目”合作权益的意向协议》,针对签订原因、先决条件、补充变更事项、履约保证金及意向保证金、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诚意保证金50万元。根据意向协议约定“在乙、丙方与众和实业或天瑞和投资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50万诚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丙方”,而实际情况为原告在交纳50万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并未完成云南金水众和健康产业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诚意保证金,被告以种种原因拒不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诚意保证金达到退还的条件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8年7月,原、被告及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医养结合项目合作权益的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乙、丙方与众合实业、天瑞和投资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是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500000诚意保证金无息返还乙丙方。2018年8月11日,原告、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众合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瑞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众合实业、天瑞和投资同意将持有的云南金水众和健康产业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及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协议为签订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合法,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协议条款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诚意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各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众合实业公司深圳天瑞和投资公司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诉请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当在原告上海极边与众和实业深圳天瑞和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现在各方并未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诚意保证金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在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并未完成云南金水众和健康产业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该陈述无依据,原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关于收购医养结合项目合作权益的一项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乙、丙方与众合实业、天瑞和投资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500000元诚意保证金无息返还,乙、丙方诚意保证金的退还本身不计息,该意向协议也并非基于买卖等交易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质证并核对证据原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5日,原告(丙方)、云南冶金集团金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收购“医养结合项目”合作权益的意向协议》,约定:2016年12月08日,云南众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实业”)与甲方就开展医养结合项目合作签订了《“医养结合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并于2017年5月5日出资设立了云南金水众合健康产业投资运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作为合作平台,同时深圳市天瑞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和投资”)为该平台公司股东之一,开展项目合作。众和天瑞和投资现拟转让其在《合作合同》项下全部投资权益、责任义务以及平台公司全部股权,乙方、丙方有意向受让该投资权益责任义务及股权,但对合作合同下相关约定提出补充变更意见。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就《合作合同》补充变更相关约定达成如下意向协议。……为表示合作诚意,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万元诚意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丙方支付50万元诚意保证金后即向众合实业和/或天瑞和投资推介乙丙方作为适当的受让人,并支持和配合乙、丙方与众合实业和/或天瑞和投资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在乙、丙方与众和实业或天瑞和投资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50万诚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丙方。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云南冶金集团金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8月10日,云南众合实业有限公司(出让方一、甲方)、深圳市天瑞和投资有限公司(出让方二、乙方)、上海极边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一、丙方)、原告(受让方二、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乙俩方同意将所持有平台公司55%的股权以1050万元(四方共同约定:550万元为甲乙俩方的股权转让金、500万元为平台公司项目运营保证金)转让给丙丁俩方。经甲乙丙丁四方约定,按如下付款方式办理相关转让事宜:(一)签订合同后,甲乙俩方负责与云南冶金集团金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召开云南冶金集团金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会,出具同意甲乙俩方将持有平台公司55%股权让给丙丁俩方的股东会决议,取得决议后,丁方次工作日对公支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金。甲方收到股权转让金后,甲乙俩方配合丙丁俩方在10个工作日完成工商股份变更及股权交易相关手续。……约定本协议在甲方收到丁方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方生效。
另查明,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云南冶金集团金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变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收购“医养结合项目”合作权益的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了保证金500000元,根据意向协议约定“在乙、丙方与众和实业或天瑞和投资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50万诚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丙方”。原告虽与众合实业、天瑞和投资、极边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当事人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该协议未生效。对被告答辩称诚意保证金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退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RP)1年期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达不成股权转让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50万诚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丙方。”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