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8752号
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安公路石咀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肖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庭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4-2室。
法定代表人:陈贵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佶、王军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庭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9日被告因楚雄仓岭工业园区梅子凹场地平整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租赁设备为小松PC360液压挖掘机。租赁费约定为:含两个机手每月每台设备104,000元,含一个机手每月每台54,000元,原告开具税率为17%的发票。项目完工以后,截止2019年9月21日,原告分6次开具总金额2,251,370元的租赁费发票给被告,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付款1,973,330元,对于差额278,04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8,0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39,620.7元(278,040元×4.75%×3);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费系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
被告辩称:原告仅以发票作为租赁费的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主张实际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个人或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只需提供付款方的相关资料、税务登记副本或个人身份证等材料,税务机关无需审查开具发票的金额。由此可见发票上记载金额,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单独证明交易金额。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计算以验收单为准,开具发票只是原告收取租金的附随义务,并不是结算依据。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质证,对双方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提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梅子凹项目部租赁费对账单》,以无其签章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该部分证据,逻辑上构成被告对合同履行事实的自认,但同时属反向举证,不具独立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单独采证,按被告自认事实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360型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其中“租赁费用(计算)方式及结算、支付方式”条款约定有“甲方(即被告)正常使用实行每台机械月包干制(按月包干使用),当配备2个机手时月包干使用费为人民币:104000元/月,其中租赁款¥88888.88元,税金¥15111.11元,税率17%。如配备一个机手,则月包干使用费为人民币:54000元/月,其中租赁款¥46153.85元,税金¥7846.15元,税率17%;双方约定每月月结实际对账量的60%,春节结款至总款项的80%,剩余款项春节后每月结款5%,四个月结清;设备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为480小时,超出部分按216元/小时给予补贴。如机手配置1人,则每月工作结算时间为240小时,超出部分按225元/小时给予补贴;进退场当月使用不足26天,费用按实际使用的日历天数乘以台班基价结算;进出场费见施工机械租赁统计表,租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进出场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租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进出场费由乙方承担”;其中“增值税发票约定”条款约定有“每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验收方式”条款约定有“甲方验收负责人:陈昌松;甲方对乙方所出租的施工机械以实际进场经验收的结果为准;乙方必须以甲方所需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组织送货;乙方对甲方退租的设备,以乙方到甲方指定场所后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租赁设备数量以乙方发货,甲方签收。以甲方签收单为准”。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251,370元(被告庭审确认原告向其开具的该部分发票均已作进项抵扣)。迄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合计1,973,330元,具体支付情形如下:2018年1月18日转账支付143,196.58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349,380元、2018年5月15日转账支付225,378.42元、2018年6月11日转账支付108,5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支付108,500元、2018年7月6日转账支付128,375元、2018年8月3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120,000元、2019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60,000元。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提交《梅子凹项目部租赁费对账单》方式自认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合计为2,063,8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挖掘机用于承揽工程施工事项,被告客观使用原告出租挖机为不争之事实。双方争议在于合同项下租赁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据其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合同项下租赁费用总计2,251,370元,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对方尚未清偿租赁费用278,040元;被告则抗辩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曾分期进行过对账,并以提供对账单方式自认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应计2,063,872.5元。庭审中,针对合同履行细节性询问,原告陈述合同项下设备的租赁周期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18年9月份,被告则陈述租赁周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设备退场时止。同时双方均陈述租赁期间设备需求量或实际使用量并不固定。对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进场验收、费用结算等有相应约定,并有期间对账等相关表述。从建筑设备租赁常情来说,如有设备数量变化等情形,一般均有对账、结算或确认等行为开展。原告庭审回应陈述双方系按设备使用统计时间进行租赁费用确认,并由其根据使用统计时间就相应租赁费用开具发票。其所陈述情形从逻辑上来说,在交易双方具备高度诚信情况下并非不可能,但确实有悖常情。被告反向举证提供的对账单,从形式上来说符合一般的交易行为逻辑,但相应单据并不能完整反映租赁交易状况。故就本案所涉租赁费用确定争议而言,可归纳为原告开具发票所载金额是否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结算结果,或原告开具发票且被告进行进项抵扣行为是否足以证明合同项下应计租赁费用。就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义务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租赁物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承租人支付增值税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实践交易中,确有交易主体根据开具专用发票所记载金额进行收付款之情形,但非必然如此。基于交易多样性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的性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税收抵扣事项不具有独立证明合同履行事项的效力。而原告就其合同履行主张未提供其他有效依据予以辅证,不足证实其实际向被告出租挖机的应计租赁费用为2,251,37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据被告相应自认,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为2,063,87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费用1,973,3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诉请,本院支持为90,542.5元。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月结实际对账量的60%,春节结款至总款项的80%,剩余款项春节后每月结款5%,四个月结清”,相应付款期限约定逻辑上预设了租赁周期,但可查明的实际履行情形并不与之相符。然按相应约定逻辑,被告至迟应于租赁周期结束或租赁设备退场后四个月内结清租赁费用。被告未在此可合理判定履行期限内清偿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未就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清偿租赁费用按年利率4.75%计付三年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上述可合理确定的履行期限且在合理损失确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相应资金占用费诉请,本院依其诉请逻辑支持为12,902.31元(90,542.5元×4.75%×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90,542.5元、资金占用费12,902.31元;
二、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68元,由原告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