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444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龙婷,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陈贵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学,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龙婷,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王军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2,59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利息(年利率4.15%);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提供材料。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经多次对账,截止2020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425,95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陈贵山在对账单中的签字与最终金额,但是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进行过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对账单》二份、《对账统计表》《供应商明细账》二份、《对账单》二份,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无意见,但认为与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外,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0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最后,原告诉请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42,595.7元;
二、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442,59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1.5元由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061.5元依法退还原告。诉讼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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