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21财保18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福。
被申请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察素齐镇。
法定代表人:王锁锁。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二被申请人在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山污水处理厂污水分流输水管线项目的应收账款906338元。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保单号为(PZPP21150115100000000087)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二被申请人在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山污水处理厂污水分流输水管线项目的应收账款90633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冠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周    兴    隆
审判员 杜    娜    云
审判员 恒    存    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