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呼包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内01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聚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聚力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在金澜湾项目工程中负责保温工程(聚力公司为金澜湾项目发包方,**为金澜湾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19日因工程需要,**从案外人幺换忠处购买粘接砂浆、抗裂砂浆等材料,因聚力公司、**未支付总保温工程款,导致**一直欠付该笔货款。2018年1月17日,**出具收据,写明案外人幺换忠的砂浆款42000元从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中扣除。首先,根据聚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回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与案外人幺换忠的材料款纠纷确实是在金澜湾项目上产生的,而**出具的收据中也写明了案外人这笔款项的承担主体。据此可知,**确实欠付此笔工程款,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对欠款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其次,聚力公司作为金澜湾项目部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聚力公司作为金澜湾项目的发包人主张其已经将金澜湾项目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应提供其全部支付的证据。最后,聚力公司作为金澜湾项目发包方,**作为金澜湾项目负责人,与实际施工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出具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2000元。
聚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与聚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聚力公司从未雇佣过**,也不认识**。**并非金澜湾项目的负责人,对**向么换忠出具收据的行为,聚力公司不知情且与聚力公司无关。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与么换忠存在买卖关系,完全不能证明**是该笔款项的承担主体,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聚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其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聚力公司与**没有关系,且聚力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聚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与聚力公司无关,**为么换忠出具收据的行为与聚力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聚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么换忠与**签订《粘接、砂浆、抗裂砂浆供应合同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么换忠出具欠条,么换忠于2016年5月9日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回民区法院作出(2016)内012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么换忠材料款416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17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澜湾么换忠的砂浆款42000元。备注:此款从保温款中扣除。经办人:张春娥,收款人:**。”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聚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给付工程款金额应该是多少?庭审中,**未提供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聚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2018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澜湾么换忠的砂浆款42000元。备注:此款从保温款中扣除。”因该收据并非欠条,证明**从应付**的保温款中扣除砂浆款42000元,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欠**42000元工程款。**提交的(2016)内01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么换忠支付砂浆款41600元,该判决并未认定聚力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责任,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