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浩特市**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江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锁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北苏根艾勒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娜,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乐吐,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住内蒙古通辽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娜,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汉斌,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住内蒙古通辽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娜,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特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乐吐、白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0日书面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依庭审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在向聚力公司邮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在邮寄单中仅填写“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未填写收件人及联系电话,致该邮件被退回。2020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向聚力公司径行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规定,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方可进行,因一审法院向聚力公司邮寄送达形式存在瑕疵,致聚力公司未能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影响其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重新审理再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公司已预交1568元,聚力公司已预交2665)元,退还**浩特市**电气有限公司1568元,退还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65元。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