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台阁牧镇金海路通达驾校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察素**呼包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2021)内0121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土默特**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1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能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只提供了两张收据,不能证明为谁做的工程、工程量多少、工程款多少等问题,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事实上,两张收据加盖了土默特**力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就是现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明确证明拖欠单位为聚力公司,至于工程量多少、工程款多少,两张收据准确记载了工程款的数额,一张为47819元,一张为17000元,**认为该收据为有效结算证据,价款准确,相对人明确,不存在任何问题。47819元的收据上有***的签字,有***的签字,一审庭审中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是跃达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认为有聚力公司的认可其项目经理签字及**,有跃达公司这个发包方重要人物的签字,该收据已经证明聚力公司拖欠**的款项。17000元的收据,**一审中提交的负责该项目的***的通话录音,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也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收据也能证明聚力公司拖欠**的款项。而一审法院仅以不认可就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那要这样的话,所有的债务人或者合同义务人,在对方拿出自己签字**的证据时,只要不承认,就可以逃避责任吗。该款项牵涉众多劳动者的利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还**一个公道。 跃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跃达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仅仅以两张收据主张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款为648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一审的诉状自述工程是2014年5月份完工,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聚力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项目部私下刻的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提交的收条,不是欠条,就算是去跃达公司要钱,也应该是收条上的***等人去要钱,跃达公司不知道**干了什么活,**原来给***当司机,***私底下给了**点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跃达公司、聚力公司支付**不锈钢工程款64819元;2.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跃达公司、聚力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的利息19243(以64819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跃达公司、聚力公司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4819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跃达公司、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于2012年开始在跃达公司开发的金川宽城小区承包不锈钢楼梯扶手工程,于2014年5月份完工,聚力公司(曾用名:土默特**力争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现工程已完工多年,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拒不支付,64819元至今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两张“收据”拟证明跃达公司、聚力公司欠工程款,一张收据交款单位是跃达公司,加盖土默持**力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上面有***签字。另一张收据只写收到金川宽城不锈钢工程款,加盖土默持**力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此跃达公司、聚力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收据不是结算单,不能证明是跃达公司、聚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是为谁做工程,工程量多少,工程款总额多少。由谁支付了多少,剩下多少,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办理业务单据,拟证明**确实承揽了跃达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聚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聚力公司不清楚这些票据是怎么回事。越达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给跃达房地产公司施工,与该公司无关。跃达房地产公司把项目发包给聚力公司,与**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其提供的两证收据为有效结算证据,价款准确,相对人明确,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收据的形式上来说,收据一般是收款单位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向交款方出具的收取款项的凭证,收据并无结算的用途。本案中**提供的两张收据并未写明“结算”字样,无法看出具有结算用途,且从该收据从无法看出与**有何关联。**在庭审中提出,之前都是按照此种方式进行结算的,但聚力公司与跃达公司对该说法均不认可,**也并未举证证明其说法。故本案凭**提供的两张收据无法确认各方结算情况,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