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春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彦博,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元丽,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园林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渝川园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渝川园林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工业园公路路边人行道安装项目部分劳务交由自然人罗玉斌承接。张元丽父亲张青明系适龄劳动者,经人介绍在该项目上班,从事人行道贴砖工作,工作任务由罗玉斌安排。2017年7月21日15时45分许,张青明驾驶摩托车从其居住地出发前往该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当行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金兰坝平山大道金兰坝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青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4月19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张元勇、张元丽与被申请人渝川园林公司、第三人罗玉斌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7月9日,张元丽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关于张青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张元丽。2018年7月11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渝川园林公司。2018年8月21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6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渝川园林公司及张元丽。渝川园林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2018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渝川园林公司及张元丽。渝川园林公司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社局具有对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青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张青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张青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问题,根据仲裁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璧山区人社局对张中界、张秀、张绍约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青明是在去渝川园林公司承建的万盛平山工业园公路路边人行道安装项目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另外,从张青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来看,也具有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性。渝川园林公司虽不认可张青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渝川园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张青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目的解释来看,保护劳动者权益是该款项的设置初衷,该款项中“因工伤亡”也并非为违法转包中的工伤认定设置特定范畴,也应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所有情形。本案渝川园林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建的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工业园公路路边人行道安装项目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罗玉斌,张青明受罗玉斌雇佣在该项目从事贴砖工作,璧山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青明2017年7月21日15时4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渝川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川园林公司负担。
渝川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青明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可以推定张青明、王化学的车辆行驶方向并非前往工业园区,自然二人不是去上班;张青明的车辆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当是造成张青明死亡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造成上诉人无法复议,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元丽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青明是在前往工地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青明的最终目的地是上诉人承建的工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渝川园林公司与张青明并非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上下班的规定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字〔2018〕6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渝人社复决字〔2018〕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璧山区人社局重新对张青明受伤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及张元丽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璧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2.仲裁裁决书两份、仲裁庭审笔录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抢救记录、死亡证明书、殡葬证;5.居住证明;6.渝川园林公司提交的《关于张青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意见》;7.璧山区人社局对张中界、张秀、张绍约的调查笔录及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文书的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
重庆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川园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死亡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所函、律师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璧山区人社局对张中界、张秀、张绍约的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
渝川园林公司、张元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璧山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社局具有对璧山区人社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对于张青明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张青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7月21日15时45分许,事故地点也在离工地不远的交通路口。张青明工友均证实,因天气较热,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到11点,下午16点到19点左右,结合张青明工作性质、居住地等情况,张青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地点,、地点班的合理时间及上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认为张青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张青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璧山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仲裁庭审笔录、对张中界、张秀、张绍约的调查笔录、《关于张青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意见》,均可证明张青明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关于张青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意见》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作出的陈述意见,已明确认可张青明系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人行道贴砖工作,现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青明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璧山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张青明2017年7月21日15时4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华
书 记 员 祁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