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丁家街道成渝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7C。
法定代表人:李长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珈铭,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3号淮远古镇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99487790。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豪,系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惠与被上诉人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51民初5477号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其购买房屋系现金支付,且该现金系向朋友借款得来,但其出示的视频以及情况说明并未直接就借款时间、金额等重要信息进行明确。证明人马某居住在浙江嵊州,在被上诉人***需要借钱时,便出现在重庆铜梁,与常理不符。即便现金借款双方也应当就借款的相关事实出具书面凭证或银行凭证。二、被上诉人应当自行举证证明案涉房产系其唯一一套住房,且已经足额支付了房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唯一住房”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2018年2月10日与淮阳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网签时系统关闭无法签,恢复正常可以签时房屋已被查封,但钱已经交了。淮阳公司说手续也是一样的,可以证明双方的购房的事实成立。自己是于淮阳公司的购房行为,资金来源因为淮阳公司的账户被查封,不能转账,只能现金,在年底向同学借钱支付。
淮阳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是以现金支付并且本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和买卖合同,并非是查封后再出售的;且铜梁区只有这一套房屋。
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8)渝015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1号5幢24-7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01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15日,渝川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7)渝0151执2162号。2018年4月23日,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淮阳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1号“锦天园墅”项目的房产(其中包括5幢24-7,产权证号209-2015-35120)。2018年8月24日,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渝0151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即原告渝川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淮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淮远古镇房屋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一、认购物业:住宅位置:5-24-7号房,建筑面积41.08㎡。二、认购物业价格:销售定价:4900元/㎡(建面单价),销售总价201292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三、优惠折扣:一口价3800元/㎡。四、乙方权利及义务:2、签本认购协议时,乙方自愿向甲方预付购房房款156104元整……备注:签合同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置业顾问赖雪梅签字,淮阳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签字并盖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向淮阳公司已现金方式支付了房款156104元,该现金系***向其生意伙伴马某借用。淮阳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56104元。
2018年3月17日,淮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房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1号(锦天水岸)5幢24-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9-2015-380**),建筑面积41.08平方米;本房屋为清水房,房屋总价为156104元,建筑面积单价为38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
2019年2月28日,马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浙江百顾整体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主要从事厨房电器生产、销售。在此证明重庆可家电器法人***于2018年2月曾向本人借现金15万元急用,因***系本人同学,且可家电器长期代理销售百顾公司产品,无欠款行为,本人于当天借款给***”。浙江百顾整体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登记地系嵊州市黄泽镇,主要从事厨房电器生产及销售;重庆可家电器有限公司登记地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表人为***,主要从事电器销售。
另外,涉案房屋现登记产权人系被告淮阳公司。经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截止2018年7月被告***无城镇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川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渝川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原告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在本案中享有排除原告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的查封行在2018年4月,而二被告签订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皆在查封之前。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购买房屋涉嫌恶意串通、被告淮阳公司在明知被执行后变卖财产属于刑事犯罪都导致该协议及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系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而非必然指向双方恶意串通,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恶意串通,也未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合同,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淮阳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审理的案外人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无关。第二,考量所购商品房是否为唯一居住用房,应结合买受人的生活、工作情况综合考量。被告***户籍地系浙江省嵊州市,但其在重庆市铜梁区经营重庆可家电器有限公司,可认定其经常性的生活工作地在重庆市铜梁区,现被告***在铜梁区范围内无其他房屋,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住房,故涉案房屋可认定为***的唯一居住用房。第三,对于支付价款的问题,根据淮阳公司的财务收据,显示被告***已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156104元,原告认为不能仅凭该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价款;支付价款属于交易过程重要环节,现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且其通过证人马某证明该现金的来源,结合被告***与马某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以及马某从事着家电销售可有足够流动资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综上,被告***就执行标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本案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是否已足额支付价款的问题,在淮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淮阳公司财务收到了***交付的房款,也开具了财务收据。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据的虚假。该付款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对于唯一住房的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户籍地系浙江省嵊州市,但其在重庆市铜梁区经营重庆可家电器有限公司,可认定其经常性的生活工作地在重庆市铜梁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铜梁区范围内无其他房屋,应当认定符合唯一住房的标准。
综上所述,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