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497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田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成渝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407C。
法定代表人:李长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了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24元、医疗费133156.7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17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374230.7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187115.35元(50%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重庆渝川园林公司为挂靠关系,二被告承接普顺镇旅游开发观光土石方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2021年5月9日下午五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场地缺陷,原告驾驶的履带车发生侧翻,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多处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30000余元。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2、我方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是由黄先平和他订立的转运合同,负责将我方运至工地现场的材料转运至施工处,所以本案应当追加黄先平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3、关于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
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项目的签订和施工,我司均未参与,对相关事实不知情;2、我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其建立法律关系;3、原告的受伤不是我司所致。综上,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履带车为垫江县普顺镇旅游开发观光路土石方工程运送石料。2021年5月9日,原告在驾驶履带车运送石料过程中,因原告驾驶的履带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21年6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主要医嘱:1.继续练习行走及肌肉锻炼;2.继续服用利法沙班预防深静脉血栓药物2月;3.术后1月、2月、4月、6月、1年来我院专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就诊;4.全休一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128666.6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正式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费、护理时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1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正港(2022)法(临床)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属X级伤残;2.***所需的后续诊疗项目为人工髋关节翻修/15年左右时间;3.***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80日,需护理时限约为90日,需营养时限约90日;4.***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在护理期限内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二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现二被告否认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二被告承包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先荣
人民陪审员 金凤飞
人民陪审员 杨儒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黄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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