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306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成渝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407C。
法定代表人:李长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园林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被告渝川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被告渝川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76 056.4元(40 006元/年×20年×0.47),被扶养人生活费73 103.8元(14 140元/年×12年×0.47/2+14 140元/年×10年×0.47/2),后续医疗费9600元(暂算2年),误工费236 874元(118 437元/年×2年),护理费87 600元(120元/年×365天×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 560元(182天×80元/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6122.6元,合计855 916.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兰亭新都会特步店门口路旁,被***驾驶的叉车撞伤,后送至医院治疗。***按照渝川园林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获得劳务报酬,被告渝川园林公司和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渝川园林公司辩称,1.渝川园林公司与***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发生的安全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了解事故发生开始被告***都在与原告协商处理伤情,被告***在汇报时都是说在私下处理,并支付了费用,且带原告去看病治疗。具体情况被告***更清楚,去年被告***找到了我方,我方与被告***合作了十年,要我方先预支费用作为给原告的赔偿,我方就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给他处理该事宜,但不是我方给原告的赔偿,该费用是我方给被告***预支的劳务费。2.渝川园林公司对***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听劝阻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渝川园林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侵权行为并非渝川园林公司所指示或要求,渝川园林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者,且未举示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案应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7 389元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限为2年,费用为114 77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8 437元×2年。护理费诉求计算方式有误,护理费原则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雇佣专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驳回原告的护理费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有误,原告住院天数为164天,应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渝川园林公司无过错,应驳回对被告渝川园林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做室内的,我是做室外的。我开叉车经过事发地时,路面有颠簸,螺丝断裂才发生了事故,当时原告背对着我打电话,我第一时间就拨打了救助电话,且在治疗期间我都参与了,并且对原告进行了照顾。本案我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与渝川园林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我从渝川园林公司处承接的地面石材铺装,材料是开发商供应,不是渝川园林公司供应,本案也与渝川园林公司有一定的关系。***系2018年12月2日受伤入院,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共遭受伤残七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4个月,尿道扩张每半月1次200元,暂定两年。本人认可伤残系数为0.47,但应以2018年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每年12 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的10 936元标准。原告是从事个体装修行业,市场行情波动频繁,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每年118 000元的金额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最低标准,被告没有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本人对该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2018年城镇私营的54 612元计算。护理费院内100元/天,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9600元,鉴定费、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据实认可,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原告受伤位置为非人行通道,属于施工土路,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基本的判断力,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进入被告所在工地内拨打电话,原告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渝川园林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及时竖立警示牌和障碍物,与本人同负次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在渝北区兴科大道兰亭新都会特步店门口路旁接电话,被告***驾驶叉车经过此处,因路面不平导致叉车震动了一下,叉车失去控制后撞到***,致***受伤。事发时该路段尚处于施工状态,路面不平,未设立警示标志。
***受伤后被送往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挤压伤,失血性休克,后尿道断裂,急性尿潴留,双侧耻骨上下粉碎性骨折,骶骨左右翼,耻骨联合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2018年12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0日)。出院诊断为盆骨开放性骨折,后尿道断裂,失血性休克,膀胱造瘘术后等。
2018年12月10日,***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直肠破裂,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等。
2019年1月18日,***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直肠破裂,左侧腹股沟肿胀,腹部感染等。
2019年2月15日,***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后尿道狭窄,泌尿系感染等。
2019年3月15日,原告***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后尿道狭窄,泌尿系感染等。
2019年6月28日,原告***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切口延迟愈合,盆骨骨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等。
2020年7月2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勃起功能障碍等。
2021年3月1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治疗项目为尿道丝状探条扩张术。
2021年3月30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治疗项目为尿道丝状探条扩张术。
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2日,***到重庆市东南医院做夜间阴茎勃起监测。
经原告***与被告***委托,2021年4月7日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受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申请。2021年5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尿道形成术后,属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属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人体损伤九级伤残;4.***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人体损伤十级伤残;5.***膀胱修补术后,属人体损伤十级伤残;6.***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24个月认定为宜;7.***目前每半个月行一次尿道扩张,每次尿道扩张费用约需200元,暂定2年,以后根据病情再调整治疗频率。产生鉴定费2690元,产生检查费3432.6元,合计6122.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渝川园林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签订《蘭庭.新都汇景观工程铺装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价承包结算,含所有工具用具、二级配电箱以外的配电箱、灯具、电线、钉子、铁丝相关工具、各机具及各种材料等。承包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甲方可根据施工情况随时调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包括的工作内容、材料转运(含二次转运,除地面至屋顶垂直转运)、上下车、建筑砌体及设计院和建设单位对本工程变更而发生的增减工程量。乙方应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做到施工现场规范化、标准化。乙方应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和费用。庭审中,渝川园林公司、***均称事发地系其施工范围。
还查明,***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城镇从事装修行业。案外人胡道明(1951年12月1日出生)与周华(1953年11月8日出生),育有胡华波(1975年9月2日出生)、***两名子女。胡道明、周华每人每月有70元的养老金。
庭审中,原告***、被告渝川园林、被告***均确认,***垫付原告此次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474 203.54元及护理费58 527元。
原告***、被告***均确认,***垫付的58 527元护理费系其住院期间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的护理费。
被告***陈述,其无驾驶叉车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务承包合同、装修合同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责任承担,二是损失确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责任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渝北区兴科大道兰亭新都会特步店门口路旁接电话,***驾驶叉车作业经过此处,因路面不平导致叉车震动了一下,叉车失去控制后撞到***,致***受伤。被告***驾驶叉车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清理并设置警示设施,且在不具备叉车通行条件的颠簸路面驾驶叉车行驶,致原告受伤。加之***没有叉车驾驶资质,其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发包(承揽)合同关系,渝川园林公司系发包人,***系承包人,劳务内容为工程铺装。被告渝川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铺装劳务发包给***,***系个人,且没有叉车驾驶资质,缺乏必要的安全施工作业条件。渝川园林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从事装修工作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施工区域的危险性。但其疏于观察,并在施工区域接听电话,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被告渝川园林公司、被告***的责任划分以2:2:6为宜。
二、损失确定
1.医疗费。本案中,各方确认***共垫付医疗费474 203.5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庭审中,各方确认***共垫付58 527元,系住院期间(174天)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86天)的护理费(共计26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以24个月为宜,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限为24个月。鉴定意见未明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院外护理费用。除前述期间(260天)外的护理费为28 200元〔(365天×2-260天)×120元×50%〕。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系住院治疗,前述期间无法认定为住院期间。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74天,本院按60元/天标准确认本项为10 440元(60元/天×174天)。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目前每半个月行一次尿道扩张,每次尿道扩张费用约需200元,暂定2年,以后根据病情再调整治疗频率。原告主张2年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认本项为9600元。
5.误工费。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以24个月为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限为24个月。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未就其实际误工情况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按其从事行业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9 037元。本项为118 074元(59 037元/年×2年)。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涉案鉴定意见中明确营养期以24个月为宜。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本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务工,不再依靠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本院予以确认。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20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 006元/年。原告因本次受伤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47。本项为:376 056.4元(40 006元/年×20年×0.47)。
原告***有被扶养人胡道明(1951年12月1日出生)与周华(1953年11月8日出生)两人。胡道明、周华有***等两名子女,胡道明、周华相互负有扶养义务,胡道明、周华的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原告主张按照14 140元/年,按10年和12年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胡道明、周华每人每月的70元养老金应从本项中扣除。胡道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 752.67元(14 140元/年×10年×0.47÷3-70元/月×12月×10年),周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 503.2(14 140元/年×12年×0.47÷3-70元/月×12月×12年),合计30 255.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总计406 312.27元。
8.鉴定费。涉案鉴定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6122.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损失共计1 112 479.41元,应当由被告渝川园林公司承担20%,即222 495.88元,由被告***承担60%,即667 487.65元。
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且鉴定为七级伤残等。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渝川园林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
综上,被告渝川园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24 495.8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73 487.6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32 730.54元,被告***还应支付140 757.11元。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 495.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 757.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7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5359.79元;由原告***负担2339.79元,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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