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752263。
负责人:彭彬,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成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407C。
法定代表人:李长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港口镇建设东路****1-1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9877042L。
法定代表人:肖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长屹,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萍,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一审被告:肖江,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被告:***,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被告:赵华,男,1977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一审被告:张**,女,1986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及一审被告***、赵华、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肖江、万萍、张**、李长屹、重庆市引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署名为“***”“**”的签名及手印均非申请人的签字和纳印,该合同上申请人的签字和捺印系伪造。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对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37480335.5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被申请人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于2018年9月18日送达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该裁定已对***、**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限,且其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新府
审 判 员 唐昭江
审 判 员 邢江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