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3号淮远古镇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6994877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成渝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40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被上诉人渝川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公司上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渝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质保金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到期时间2016年12月19晚于本案受理时间2016年7月26日,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渝川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并未届满。2.一审法院对工程验收时间认定错误。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2014年12月5日的普通往来函件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
渝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一审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淮阳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渝川公司起诉时质保金没有到期并不影响法院最后判决。2.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验收,淮阳公司于12月5日签收,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正确。
渝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淮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474776元;2.判令淮阳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淮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淮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渝川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淮远古镇园林绿化采购种植合同书》,约定渝川公司承包铜梁县巴川镇淮远古镇A组团及A组团示范区2、3、4、5、9、10#楼园林绿化的苗木栽植及养护工作,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合同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应在15天内进行内部验收,如超过15天不组织内部验收,视为乙方已通过内部验收”,第七条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项;2.完成全部植物种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现场实际栽种并成活苗木收方数量总价款的50%;3.取得绿化验收意见书后,付至现场实际栽种并成活苗木收方数量总价款的75%;4.提交绿化种植竣工资料、结算书、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85%,余款15%做为质保金,灌木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款的90%,二年质保期满达到存活率100%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乔木2年,灌木1年)”,第九条约定“1.甲方超过30天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淮阳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3年12月6日,渝川公司入场进行施工。
2014年12月1日,渝川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记载:“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淮远古镇园林绿化采购种植工作,淮远古镇A组团一期(1-10#楼、大中庭、主干道)已全部完工,现申请贵公司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同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并记载“已收”。
2014年12月5日,***在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上签字“请安合同约定办理”。
2015年7月10日,渝川公司与淮阳公司对淮远古镇“锦天水岸”A组团(1号-10号楼、别墅17、49栋及花园洋房11、16号楼部分)园林绿化苗木栽植及养护工作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淮阳公司的主要领导签字。
2015年11月27日,淮阳公司与渝川公司签订《淮远古镇A组团及A组团示范区2、3、4、5、9、10#楼园林绿化补充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中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双方互不追究未施工部分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未提及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淮阳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1月21日,***作为淮阳公司部门经理与渝川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工程造价为6111719.00元。
另查明,淮阳公司至今未向渝川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渝川公司明确违约金起始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解释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低于实际损失,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陈述A组团1-10#楼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2016年12月23日,渝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111719元及违约金,同时撤回要求淮阳公司支付淮远古镇沿河景观3、4、5区南岸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136305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渝川公司与淮阳公司签订的《淮远古镇园林绿化采购种植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淮远古镇A组团1-10#楼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渝川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要求淮阳公司对A组团1-10#楼园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2月5日,***在工作联系单上记载“请按合同约定办理”,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淮阳公司主要领导处亦有***的签字,由此说明,***代表淮阳公司已经收到了渝川公司的验收申请,淮阳公司应当在收到该验收申请15天内进行验收,淮阳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才与渝川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超过15天不组织内部验收,视为通过内部验收”的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20日。对淮阳公司关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渝川公司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封浩森系淮阳公司员工,其关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的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淮阳古镇A组团1-10#楼园林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渝川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上虽然没有淮阳公司盖章,但有***签名,***作为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工程签证单上亦有***代表淮阳公司在预算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淮阳公司与渝川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淮阳公司关于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淮阳古镇A组团1-10#楼园林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111719元。依照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结算时,灌木质保期已到,淮阳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21日应当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即5500547.1元(6111719元X90%),2016年12月19日,因两年质保期已满,则应当将质保金支付给渝川公司,即611171.9元(6111719元X10%)。对渝川公司要求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1117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淮阳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约定,淮阳公司应当向渝川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渝川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1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5500547.1元,淮阳公司未在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逾期已达30日,应当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005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渝川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淮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渝川公司工程款6111719元,以及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005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渝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23元,减半收取计32061.5元,由淮阳公司负担30061.5元,渝川公司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双方2013年12月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应在15天内进行内部验收,如超过15天不组织内部验收,视为乙方已通过内部验收”。渝川公司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淮阳公司以工作联系函方式书面确认承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申请淮阳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淮阳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验收申请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又未给予其他反馈,或提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过15天不组织验收应当视为通过验收,一审认定的竣工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淮阳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阻却竣工条件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以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作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并以此确定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淮阳公司还提出渝川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并未届满,但至一审辩论终结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淮阳公司关于应当扣除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5元,由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