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5354号
原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成渝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40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金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BT8P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8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234333XF。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润公司)、第三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渝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达润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555950.12元;二、判令金达润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3252.45元;三、判令金达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5595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25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四、判令金达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渝川公司和金达润公司签订了《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金达润公司将位于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的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渝川公司施工。2019年12月1日,渝川公司、金达润公司和监理单位、物业接收单位共同签订了《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该表载明“竣工验收之日为2020年3月2日”“保质期起算日为2019年12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于2020年6月1日届满,质保期应当于2021年12月1日届满。2021年12月20日,渝川公司和金达润公司就工程剩余款的支付等问题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555950.12元、质保金为73252.45元。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以及质保期届满后,金达润公司仍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达润公司辩称,一、对欠付的除质保金以外的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渝川公司并未依约提供发票,金达润公司有权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并且不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二、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金达润公司有权拒绝退还质保金且不支付资金占用费。(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6个月,起算时间应当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即《结算协议书》明确的2021年8月20日;(二)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6个月后退还60%,在满5年6个月后退还剩余质保金;(三)金达润公司并未收到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材料,在质保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扣款尚不明确。三、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渝川公司已经同意放弃除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索赔权利,包括渝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渝川公司要求金达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金达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渝川公司也已经放弃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索赔的权利,仅凭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渝川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渝川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述称,该公司只是给渝川公司办理物业确认手续,该公司已经办理完相关手续,退质保金的事宜和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金达润公司(发包人)和渝川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达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渝川公司施工。
合同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共同构成本工程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与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及附件;(2)招标说明;(3)范围划分图。合同履行中,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经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确认后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解释顺序优先于本合同。
合同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约定,发包人因特殊情况提前使用部分工程的,从实际使用之日起(以双方签定的书面交接日期为准),视为该部分工程已合格,承包人从移交之日起开始承担保修义务,具体保修事宜按附件《保修协议》的约定执行,其中保修期从本工程全部竣工移交发包人后开始计算。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详见附件《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质保金及保修详见附件《保修协议及三方维保协议》。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二)承包人保证其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且满足合同约定(包括提供的发票增值税税率满足合同约定,下同)及发包人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三)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文件、函件、报告、回复、指令、资料、通知等,可以采用直接送交、传真、邮寄等方式送达对方,采用直接送交的,由双方授权的人员负责签收,其中发包人授权***签收。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授权的人员均无权签收,否则无效,视为未送交对方(但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签收或其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应视为已送达)。
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或者双方需对本合同作出变更的,双方可再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并以再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为准,但再行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必须由双方加盖公章后方才有效,否则无论双方是否履行,均属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
《施工合同》附件3《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和工程结算管理》的第二章“工程造价”第2.2.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正式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承包人提供齐发票后7日内,发包人在原已支付进度款的基础上按多开具发票金额的7%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项。第4.2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定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第4.3条约定,承包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交付发包人经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发包人而造成发包人不能进行认证抵扣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
《施工合同》附件5《保修协议》约定,一、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6个月;植物保活期2年,时令花草保活期1个花期;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6个月。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开始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二、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一)保修期到2年6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6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40%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二)保修期到5年6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三)截止保修期满时,尚有新维修的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不满一年的,应至少继续保留该部分整改费用的2倍的质保金,待该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不再出现问题方可全部退还。(四)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三、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签署《质量保证书》和双方签订的其他保修协议与本保修协议约定不一致或者有抵触的,按本保修协议约定执行。
2019年8月4日,金达润公司通知渝川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开工。
2020年3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在金达润公司、渝川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物业接管单位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盖章的《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工程名称”一栏载明“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期”一栏中载明“绿化2年土建水电2.5年”,“验收接管意见”一栏中载明“保质期起算日期为2019.12.1”。
2021年11月17日,金达润公司和渝川公司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441748.46元。
2021年12月20日,金达润公司(甲方)和渝川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段载明“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上,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结算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73252.4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五条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555950.12元。若本条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价款为正数,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供发票后,乙方同意甲方自行选择如下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1.现金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汇票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日内,向乙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3.转让应收债权: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日内,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相关手续”。第六条载明“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709057.31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732691.15元,乙方应在本协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若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当全额赔偿”。(上述内容为协议原文,协议原件存在条款的部分内容缺失)。第七条载明“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双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庭审中,渝川公司举示了《质保金退还流程表》《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质保金退还申请》《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巡查纪要》《巡查会议纪要》《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索赔完结证明》《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整改完成清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并且已经由金达润公司、渝川公司以及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三方确认。其中:
一、《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上载明:“质保期到期时间:2021.4”,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在上面填写“无遗留未完结报事”“无维保期间不满足合同要求,由其他单位代维修的报事”。《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加盖了“金科·重庆·博翠山麓物业管理处”字样的印章,没有加盖金达润公司的盖章,但在“地产客服部门负责人签字”“项目总签字”“项目负责人/战区(城市)工程管理部返修负责人”等处均有签名,“项目负责人/战区(城市)工程管理部返修负责人”签名的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
二、《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10.16”“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6个月,提前结束于2021.4月”,在“物业公司意见”一栏中载明“质保期满,无整改项,同意退款”,并加盖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的印章。
三、《质保金退还申请》上载明:“我司承建的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园林质保于交付日至2021年3月30日已全部结束质保,后期质保未完成部分于结算定案金额中全部已扣除,现申请已质保部分费用73252.45元”。
金达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退还质保金以渝川公司向该公司拟提交书面质保金退还申请和物业公司对渝川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为前提。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表示,该公司是根据《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载明的质保期起算时间“2019.12.1”,按照2年6个月的期限计算的质保期,渝川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的时间是2022年3月,故该公司根据前述时间确定质保期已经到期,并给渝川公司办理了质保期的确认手续。
庭审中,渝川公司还举示了一张开具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金额为732691.15元、备注为“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和金达润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公司积极履行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开票义务,但金达润公司始终拖延支付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一、2022年6月24日之前,***给***发了一份名为“质保金附件-扫描件(渝川博翠山麓)”的PDF文件,***表示“要走产值流程”,***问“质保金是否也需要成本走产值流程”,***回复“要”。二、2022年7月11日,***问***“支付流程走完了没有”,***表示还需要发票。三、2022年7月15日,***跟***说“***差发票”,***回复“没发票走不到”,***回复“发票要星期一给你”。金达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并非该公司授权收取资料的人员,且根据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渝川公司向金达润公司提交过发票,也否认***存在拒收的行为。
另,渝川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400,并预缴了财产保全费3904.52元。同时,渝川公司委托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现律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双方约定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基础费用为20000元。发现律所向渝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民事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渝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交付物业公司接管。
庭审中,金达润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第六条完整的内容为“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709057.31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732691.15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渝川公司不认可金达润公司的上述主张。
庭审中,金达润公司表示因跨年的发票在财务抵扣上可能存在障碍,故希望渝川公司可以重新开具发票。渝川公司同意重新开具发票,但表示因之前开具的发票已经在2022年7月送达金达润公司,故不应当影响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在渝川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并送达金达润公司后,无需再进行质证。本案于2023年2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2023年3月2日,渝川公司重新开具了金额为732691.15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同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到金达润公司所指定的地址,金达润公司于同月3日收到该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结算协议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质保金退还流程表》《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质保金退还申请》《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巡查纪要》《巡查会议纪要》《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索赔完结证明》《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整改完成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资质证书、《保修协议》《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金达润公司和渝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金达润公司主张协议原件中该条的完整内容为“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709057.31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732691.15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对于“先票后款”的约定以及协议原件中该条已存在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来看,金达润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以及高度盖然性,本院对金达润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若成就,应退还的质保金的金额;三、金达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渝川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四、金达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渝川公司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虽然《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及《结算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先票后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渝川公司已经开具了《结算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尚未开具的发票,并送达给了金达润公司,故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达润公司应当支付渝川公司工程款555950.12元,本院对渝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金达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渝川公司质保金的问题
首先,关于质保期的期限,渝川公司举示的《金科蔡家博翠山麓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上载明“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6个月”,金达润公司也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6个月,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6个月。
其次,关于质保期的到期时间。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虽然金达润公司和渝川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载明了“本工程已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鉴于金达润公司和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的“保质期起算日期为2019.12.1”,且从金达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2021年8月20日应为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而《保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保质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据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5月31日。渝川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将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提前至2021年4月,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且金科智慧重庆分公司也已经确认不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或者尚未需要履行质保的情况,故质保金退还条件应认定为已经成就。对于金达润公司所抗辩的该公司并未收到由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材料以及应当分比例退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一)渝川公司在庭审中已经举示了物管公司确认的材料,金达润公司也已经对此进行质证,且无异议,应视为金达润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材料;(二)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6个月,在质保期届满后且无相应需要扣除的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全额退还质保金,金达润公司主张在5年6个月后再退还40%的质保金缺乏依据。
综上,本院对渝川公司要求金达润公司退还质保金7325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金达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渝川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及《结算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在渝川公司开具发票之前,金达润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渝川公司主张金达润公司存在拒收发票的行为,但仅凭渝川公司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够看出存在渝川公司曾向金达润公司送达发票,而金达润公司拒收的事实,且***也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文件签收人,故渝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发票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送交给金达润公司的,也即付款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成就,故渝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双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渝川公司再以金达润公司逾期付款为由向金达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背了上述协议的约定。综上,本院对渝川公司要求金达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于金达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渝川公司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第一,渝川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第二,《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范围并不包括“保全担保费”;第三,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外,渝川公司不再追究金达润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据此,渝川公司要求金达润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5950.12元;
二、被告重庆金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3252.4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川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3.04元,财产保全费3904.52元,共计14687.56元,由原告重庆金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9.52元,由被告重庆金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