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94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邱燕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吉如,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林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12时43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沪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衢江区时,车辆跌入路面凹坑,造成右前轮车胎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道路救援拖车拖离,并更换左前轮、右前轮两个轮胎,共花费3000元。被告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公司,在路面严重破损多日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修补、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紧急措施,以保证道路行驶安全,存在严重失职,应承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路面状况,即便路面存在破损,原告自身亦有注意义务,且事故只造成原告车辆右前轮车胎报废,而原告却更换了左前轮、右前轮两个轮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只造成原告车辆右前轮车胎报废,原告不应更换左前轮车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12时43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沪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衢江区时,车辆跌入路面凹坑,造成车轮胎受损,致原告更换左前轮、右前轮两个轮胎,共花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上述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公司,其具有对公路破损进行养护的职责,因被告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事故只造成原告车辆右前轮车胎报废,原告不应更换左前轮车胎,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轮车胎报废,为保证车辆的平衡性和安全性,更换左前轮车胎,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姜茂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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