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曾卸妹、***、张美英等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3民初4189号
原告:曾卸妹,女,192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张美英,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张利英,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张美姣,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张建贞,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火才,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衢州市区蝴蝶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江区东迹大道394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浮石村。
负责人:李雁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卸妹、***、张美英、张利英、张美姣、张建贞与被告郑火才、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进行诉前登记,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甘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被告郑火才,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郑火才驾驶车牌号为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货沿富衢线从衢州市往衢江区云溪乡方向行驶,5时19分,车辆行驶至富衢线200KM+200M沪瑞线衢江区浮石街道松园路段,碰撞张耀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三轮电动车上乘员苏玉香当场死亡、张耀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郑火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耀生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苏玉香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省道S305浮石东松园村路口(S305与C036路口处),事发路口减速带残缺不全并一直未修复,根据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主体为乡人民政府,而减速带归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负责,该路口的减速带长期损毁严重,作为养护管理部门不及时修复损毁的交通设施明显存在日常养护、管理的缺陷,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13660.83元。因张耀生、苏玉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47.93元、死亡赔偿金:679011元[张耀生274516元(24956元/年×11年)+苏玉香374340元(24956元/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5元(18093元/年×5年÷3人)、]、丧葬费61099元(61099元/年÷2×2人)、近亲属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12218.40元(6人×169.70元/天×6天×2人)、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759306.33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13660.83元,余645645.5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80%即516516.40元,加原告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扣除被告郑火才已付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507803.4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1份、保单1份、郑火才驾驶员、行驶证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1份;3.张耀生、苏玉香身份证各1份;4、照片6张,光碟1张;7.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书1份。
被告郑火才辩称:我已被判刑正在服刑,无能力再支付。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衢江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其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与管理的责任的主体,答辩人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S305与C036路口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衢江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1份。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辩称: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根据本条规定可知答辩人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省道S305浮石东松园村路口(S305与C036路口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为当地交通行政部门,该路段的减速带并非答辩人设置,且减速带设置在路口是一种警示减速作用,而不具有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功能,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卸妹系受害人苏玉香母亲、***、张美英、张利英、张美姣、张建贞系张耀生、苏玉香夫妻所生子女。2016年9月26日早上,郑火才驾驶车牌号为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货沿富衢线从衢州市往衢江区云溪乡方向行驶,5时19分,车辆行驶至富衢线200KM+200M沪瑞线衢江区浮石街道松园路段,碰撞张耀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从浮东村路口驶出的),造成三轮电动车上乘员苏玉香当场死亡、张耀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苏玉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耀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腔器官损伤而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郑火才驾驶前轮无制动效能及左侧前照灯不亮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交通部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耀生驾驶三轮电动车行经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苏玉香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张耀生、苏玉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47.93元(其中含非医保1317.1元)、死亡赔偿金:679011元[张耀生274516元(24956元/年×11年)+苏玉香374340元(24956元/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5元(18093元/年×5年÷3人)、]、丧葬费61099元(61099元/年÷2×2人)、近亲属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3013.02元(3人×167.39元/天×3天×2人)、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750100.9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13660.83元,余636440.12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80%即509152.1元,加原告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扣除被告郑火才已付10000元,由被告赔偿再赔偿50043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事故成因由郑火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67.39元/天计算,并按3人×3天×2人计付,原告提出要求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办事处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减速带损毁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该事故与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公路养护、管理单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火才赔偿原告曾卸妹、***、张美英、张利英、张美姣、张建贞损失500439.10元(不含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郑火才负担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甘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余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部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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