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3民初3646号
原告:***,女,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张某1,男,200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援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外孙。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住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宏,局长。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94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3753980285D。
法定代表人:邱燕宏,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珍、张某1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诉前登记,并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林信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张某1分别是张某3的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原告***除张某2外,还有二子三女。张某2系农民,平时常在上方集镇为他人搭架子做零工,2017年7月5日,张某3在上方集镇为他人搭架子,晚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衢富线回家,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富衢线164KM+300KM衢江区路段时,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右侧翻,栽入排水沟内,经120救护车送医抢救,终因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3系吸入性窒息死亡。经酒精检测,张某3的酒精含量为251毫克/100毫升。该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张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经现场勘验发现,事故现场公路沿边有一条宽约50厘米的露天排水渠,排水渠周围无警示标志,也没有其他防护设施,在晚上该排水渠不易被人发现,而且该路段排水沟边上撒落了很多沙子,张某3骑行在公路边撒落的砂子上时,电动车滑倒,摔在排水沟上的,该排水渠未加盖盖板、排水管内有厚厚的淤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上因素是发生该交通事故致张某2死亡的重要原因。该路段属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的养护范围,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已发包给由其全额出资设立的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养护。两被告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包括里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的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两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未尽到养护和管理职责,对事故现场撒落的砂子未予以清除,也未对排水沟的安全隐患未予排除,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0.68元,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1261元/年计算为102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924元/年计算为26603.33元,丧葬费3054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39603.51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责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张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455841.41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有关公路养护事项有个体制改革的过程,在改革前,公路管理局主要负责公路规划的安排、公路养护过程中的协调及计划的确定,在体制改革后,按照社会化方式进行公路养护,公路管理局不再承担公路养护职责,所有养护职责由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即使存在养护不当,也不应该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承担,而应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张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衢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案涉道路的情况,即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东通往衢江区上方集镇方向,西通往衢江区上方镇玳堰村方向,沥青路面,机非混合通行道路由上方集镇往上方镇玳堰村方向道路右侧有一条硬肩路,宽度为0.86米,路肩旁为路边沟渠,宽度为0.55米,水面至路表高度为0.44米;道路由玳堰村往上方集镇来车方向设有向左急转弯警告标志及注意落石警告标志,道路右侧有一条硬肩路,宽度为0.8米,事发路段两侧为民房,事故发生时系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记载:2017年7月5日晚上,张某3醉酒后驾驶制动效能不足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64KM+300M衢江区路段时,因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张某3醉酒后驾驶制动效能不足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张某3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该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两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另外,案涉富衢线公路并不是一级公路,在硬肩路边撒落少许沙子并不一定马上应清除;再次,法律并没有规定硬肩路边的沟渠应进行覆盖及设置警示标志,张某3经常路过事发路段,对事发路段的情况应是明知的。综上,两被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衢江区上方镇玳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张某3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张某3母亲***生育三子、三女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3生前对***负有六分之一的抚养义务。
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张某3)》一份,以证实张某3死亡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3.2017年8月11日由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晚上19时30分许,事发路段为富衢县164KM+300KM衢江区上方镇鹿角堰路段,由上方集镇通往玳堰村方向道路右侧有一宽度为0.86米的硬肩路,路肩旁为路边沟渠,宽度为0.55米,水面至路表高度为0.44米,该沟渠未加盖盖板,四周没有警示标志,张某3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酒精度达251。
4.现场照片三张,该组照片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援于事发次日拍摄,其中照片1显示事故路段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照片2显示路肩上有撒落的细沙,并有电动车与细沙擦滑的痕迹,说明公路边上撒落的细沙是造成张某3电动车侧翻的原因,同时公路的边沟上未加盖盖板;照片3显示边沟内的淤泥有凹陷的痕迹,该凹陷是张某3滑倒后头胸部栽入边沟内,边沟内淤泥很多,导致张某3吸入性窒息死亡。
5.衢江区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张某3发生事故之后的抢救事实。医疗费用发票三张,证明为了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230.68元。
6.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某3符合吸入性窒息死亡。
7.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3死亡后遗体已经火花,户口被注销。
8.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次死亡之后衢江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职工死亡标准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和抚恤费用计31338.7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3、5、6、7、8未表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然能证明张某3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张某3历来生活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4,认为该三张照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事故现场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为准。
被告提供衢江编(2014)30号《关于衢江区公路管理体制调整及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以证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将公路养护生产职能剥离出来,交给养护公司履行。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仍然具有对公路的管理职责。
本院依法在衢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由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0页,向本院调取(2018)浙0803民初36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4年4月30日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与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衢江区公路段小修保养招标合同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被告提供的《关于衢江区公路管理体制调整及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本院收集的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2018)浙0803民初3662号民事调解书及《衢江区公路段小修保养招标合同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原告有关“张某3的职业是种地的,平时也会为人家造房子时搭架子”的陈述,张某3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照片三张与本院收集的由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3系衢江区上方镇玳堰村的村民,原告***系其母,原告***系其妻,原告***与张某1系其女儿和儿子,原告***除张某3外,还有二子三女,现均健在。2017年7月5日晚上,张某3在衢江区上方镇为他人搭架子,吃了晚饭后骑电动自行车沿富衢线从衢江区上方镇往衢江区上方镇玳堰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富衢线164KM+300M衢江区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向右侧翻,张某3头胸部栽入道路的边沟内,两脚被压在翻到的电动自行车下,后被人发现后报警,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张某3的酒精含量达251毫克/100毫升。2017年7月12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认为张某3头、胸部栽入淤泥,在事故中的损伤主要为头皮挫裂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事故中人体摔跌可形成,根据尸表检验,张某3的死亡原因符合吸入性窒息死亡。同年8月1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3醉酒后驾驶制动效能不足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认定张某3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张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察,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中央黄虚线分隔双向车道,车道宽7.00米,机非混合通行,道路由上方集镇方向往玳堰村方向道路右侧有一条硬路肩,宽为0.86米,路肩旁为路边沟渠,宽度为0.55米,水面到路表高度为0.44米,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现场照片显示,边沟内的水底下有淤泥,硬路肩上撒落些许沙子。因张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0.68元、死亡赔偿金24956元/年×20年=49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3元/年×5年÷6=15077.5元、丧葬费3054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549977.68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局的前身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甲方)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衢江区公路段小修保养招标工程合同书》,由乙方承包包括本案路段的日常小修保养,作业内容包括“行车道、辅车道、边坡的杂草、杂物的清除”、“边沟的清扫、清理疏通”等13项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后合同期限延续2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主要争议是张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7月5日19时30分许,张某3醉酒(酒精含量达251毫克/100毫升)驾驶制动效能不足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富衢线164KM+300M路段时,因电动自行车侧翻,致使其栽入路旁边沟内,造成其吸入性窒息死亡。首先,张某3系衢江区上方镇玳堰村的村民,平时常在上方集镇做零工,熟知事发路段的周围环境,现场硬路肩上虽然撒落些许沙子,但路面平整,视线尚可,该撒落的沙子并未妨碍通行,应不至于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张某3当时酒精含量达251毫克/100毫升,远远高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故其电动自行车侧翻的原因系其严重醉驾致意识模糊及电动自行车制动效能不足,与路面撒落的些许沙子无关,原告认为张某3系因路面的沙子致其侧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两被告签订的《衢江区公路段小修保养招标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了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对边沟进行清扫、清理疏通职责,但该职责的目的是保持边沟通畅、防止边沟堵塞,并不是一定要求边沟里没有淤泥和水流,张某3在事故发生时栽入边沟内,致其吸入性窒息死亡,不是因被告不作为而导致的,更何况张某3吸入性窒息死亡,是由于吸入淤泥、清水,也可能吸入自身的呕吐物,按日常经验判断,常人在栽入水面时,一般都有自救行为,不至于栽入边沟后就窒息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清理淤泥致张某3吸入淤泥窒息死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又认为,事发路段的边沟应加盖盖板、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在该路段进行如此保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3的死亡后果与两被告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不当致张某3死亡,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淋欢
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
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