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渭、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3民初2034号

原告:**渭(系金荣英丈夫),男,1970年1月26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系金荣英父亲),男,1934年1月18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

原告:陈金(系金荣英儿子),男,2002年12月1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理人:**渭,男,1970年1月26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

负责人:游先锋、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div>

负责人:陈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梅。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div>

负责人:邱燕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馀、姜梦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渭、***、陈金与被告周光恩、高安市智博物流有限公司、高安公司、贵阳公司、振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以(2019)浙0803引调4277号进行登记,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正式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周光恩、高安市智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良,被告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梅、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先由被告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2647.64元,余款由被告贵阳公司承担40%即508575.60元,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20%即254287.8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9日早上,金荣英骑衢江044949号电动自行车从高家镇章德埠头村出发沿沪瑞线开往申洲针织厂里上班,6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25KM+800M路段时,金荣英骑车行驶在沪瑞线东往西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内,遇坑洞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摔倒在右侧相邻的机动车道内,金荣英骑车摔倒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周光恩驾驶的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金荣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荣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振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贵阳公司投保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周光恩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振兴公司未尽养护公路责任,导致金荣英伤亡,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光恩是***雇佣驾驶员,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阳公司辩称: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认可金荣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二被扶养人均居住和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按事故责任,除交强险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意承担10%,因***至今未提供周光恩的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则商业险拒赔。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本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受害人逆向行驶造成,如正常行驶可以避免,坑洞的形成有个时间差,路面坑洞有不可控因素的存在。不过目前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我们亦认可,但振兴公司和机动车方应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而振兴公司在次要责任中是最轻的,除交强险外,最多承担1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与贵阳公司相同。

被告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举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周光恩驾驶证、赣C5××××号重型自卸货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询问笔录2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金荣英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3、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各1份,银行流水2份;4、交通事故补偿协议1份。

被告贵阳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在下文综合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渭、***、陈金系金荣英的丈夫、父亲、儿子。2019年7月9日早上,金荣英骑衢江044949号电动自行车从高家镇章德埠头村出发沿沪瑞线开往申洲针织厂里上班,6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25KM+800M路段时,金荣英骑车行驶在沪瑞线东往西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内,遇坑洞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摔倒在右侧相邻的机动车道内,金荣英骑车摔倒后,被同向行驶的由周光恩驾驶的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金荣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荣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振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贵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周光恩与**渭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由周光恩补偿原告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金荣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荣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振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故成因,除交强险外,本院裁量由机动车方承担30%的责任,由振兴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贵阳公司提出***至今未提供周光恩的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商业险拒赔,从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显示,商业险合同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贵阳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47.64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60182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64.67元[31256.67元(***5年×37508元/年÷6人)+37508元(陈金2年×37508元/年÷2人)]、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1361268.31元,由被告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112647.64元,余款1248620.67元,由被告贵阳公司承担30%即374586.20元,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20%即249724.13元。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渭、***、陈金交通事故损失112647.64元,该款汇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账号:6228××××1319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渭、***、陈金交通事故损失374586.20元,该款汇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账号:6228××××1327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渭、***、陈金交通事故损失249724.13元,该款汇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账号:6228××××1335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429元,由原告**渭、***、陈金负担388元(已预交),被告***负担7300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甘富

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

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