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383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394号。

法定代表人:邱燕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以(2019)浙0803引调3075号进行登记,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甘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振兴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13405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9时50分许,原告***带着妻子***驾驶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沪瑞线424公里0米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整,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振兴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损失清单其中***:医药费81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820元(182元/天×60天)、误工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11140(55574元/年×10%×20年)、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的医药费736.37元,合计156881.53元,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134057.53元。

被告振兴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是有相关警示标志的,原告在有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发生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没有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或是被告指派的人员参与。即使被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请法院予以认定。且被告公司对施工现场投保了工程施工一切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职工养老保险、工资明细清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人员缴费明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振兴公路养护公司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19时50分许,原告***搭载妻子***驾驶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沪瑞线424公里0米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整,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振兴公路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10天。2019年9月3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1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300元(130元/天×10天+80元/天×50天)、误工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11140(55574元/年×10%×20年)、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医药费727.37元,合计151352.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整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振兴公路养护公司对该路段负有养护、管理职责,而其抗辩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40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负担986元(已预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甘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昱

书记员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