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衢州鹏润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05民初51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衢州鹏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鹏润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闽0105民初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衢州鹏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属于申请人的诉讼行为,仅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并不产生实体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为此,申请人福建三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衢州鹏润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0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