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海,系***的儿子,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2947Y,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石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20年4月6日,伟丰公司录用其在该司任职塔吊驾驶员,上班每天有刷脸考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伟丰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部责任管理考核协议》不能证明伟丰公司与杭全中个人系承包关系,该协议从名称到内容均体现了双方系劳动关系。且该协议系该司与杭全中之间的内部协议,不产生对外效力;3.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伟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伟丰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杭全中系该司员工,伟丰公司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对其承担相关义务。
伟丰公司二审答辩称:1.其司与***并无支配管理的隶属关系,承包协议显示实际施工人为杭全中,***为杭全中雇员;2.其司从未向***支付过工资,***亦明知并非其司支付相关报酬,其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系杭全中项目的工资;3.其司与***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是哪里有塔吊就去哪个工地工作;4.***使用的劳动工具并非其司提供,而是由杭全中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6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7800元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伟丰公司总承包宜兴融达国际大酒店工程和江苏融达大厦工程。2020年4月,伟丰公司与杭全中签订两份《工程项目部责任管理考核协议》,约定伟丰公司聘请杭全中为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组建项目部管理项目,伟丰公司指派陆云中为项目管理人,协助杭全中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工程造价、承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杭全中一方的合同义务包括杭全中必须将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纳入劳务公司(对杭全中负责)管理,工人工资由劳务公司通过江苏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实名制平台按要求发放,发放工资的劳资专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对于承包价款,双方约定伟丰公司按照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杭全中承担税金和其他费用,承包价款在扣除上述费用以后由杭全中支配使用。合同签订后,杭全中招用若干名管理人员负责项目工地施工。***于2020年4月经其女儿郭东妹介绍到上述工程项目的工地从事塔吊工作,工资经邮政银行伟丰公司代发户支付。2021年2月10日,宗冬冬向郭东妹支付***父女两人的工资57960元。期间,***在工地上领取以“杭全中项目部”名义支付的部分工资。
诉讼过程中,***称,他女儿于2020年3月先到工地从事塔吊工作,与邵经理讲好,郭东妹叫他到工地上工作的,工资与郭东妹一样都是7800元/月。在工地工作期间,邵经理对他进行管理。2020年11月5日,邵经理通知他不要来上班,也没说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伟丰公司提供的考核协议、委托书、交易明细、收条,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伟丰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伟丰公司总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以后又转包给杭全中,杭全中按照其与伟丰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组建项目部,并实际以项目部名义招用工人,***其实是与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协商一致进入工地从事塔吊作业的,在工作期间接受项目部的安排和管理。所以不管是从承包的事实,还是从***自述用工的事实来看,都无法认定伟丰公司与***形成一致的用工合意,仅能认定项目部招用***等工人并向工人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事实,***主张伟丰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如上所述,因***与伟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伟丰公司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利已无法律事实基础,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另***提出的补缴社保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也不应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工程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伟丰公司就相关项目对杭全中实施项目考核承包机制,杭全中全面负责施工过程的各项工作,该项目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符合承包关系基本特征。***主张杭全中与伟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该项目工地的工作由杭全中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安排,其与伟丰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伟丰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管理、指挥或监督,亦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伟丰公司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