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宜兴立邦电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6221号
原告: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18877U。
法定代表人:陈清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立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1217B。
法定代表人:陈余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芬,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正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东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31994。
法定代表人:陈余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芬,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2947Y。
法定代表人:石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芳,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宜兴立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宜兴市正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赵亚芳,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到庭参加诉讼,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后东城公司撤回对伟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赵亚芳到庭参加诉讼,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伟丰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萍、赵亚芳,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芬,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邦公司、正泰公司赔偿原告因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无法发电造成的财物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计2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宜兴市垠逸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逸公司)、陈余忠将变压器及相应电缆电线附属设备整体转让给其,其于同年9月6日按约支付了价款600000元。其购买后于2018年12月30日与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协议,租期为25年。现其仅租用了2年多,立邦公司、正泰公司因债务问题,资产通过拍卖形式被伟丰公司拍卖所得,造成其无法租用而构成违约,故其诉至法院。
立邦公司、正泰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不是其在正常经营时不履行租赁合同,而是公司法人突然出事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公司被拍卖才导致这一结果。其也不收租赁费。
伟丰公司陈述称,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损失及案件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垠逸公司(甲方)、东城公司(乙方)和陈余忠(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现使用中位于立邦公司内的变压器一台(1600KV)及相应电缆电线附属设备整体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600000元(含税价),乙方认可该款由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三方付款协议另行签订;三、供电公司的变压器过户手续,在本协议签订二个月内办理,甲方负责手续办理,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变压器转让后,甲方享有免费使用权十年。2018年9月6日,垠逸公司与东城公司、陈生敖、陈余忠、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城公司向垠逸公司购买的变压器转让费600000元,因陈余忠尚欠陈生敖债权转让款500余万元未付,经协商一致由陈余忠支付变压器转让款给垠逸公司,陈余忠欠陈生敖债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金额,陈生敖与东城公司往来结算由陈生敖负责,与本协议无关。同日,垠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600000元给东城公司。
2019年3月19日,垠逸公司将户号1××7用电权过户给东城公司。东城公司后又于2019年10月29日将户号1××7用电权过户给无锡市轩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轩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户号1××7变压器登记于其名下,实际产权仍归东城公司所有。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东城公司(甲方)与立邦公司、正泰公司(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宜兴立邦厂房屋顶,租期为25年,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43年12月28日,租用期间,甲方负责租用屋面的维修更换,不再支付货币租金。甲方所使用的屋面即光伏组件安装分布的相应屋面由甲方负责维修和更换,甲方负责乙方屋面所有天沟的更换(约700米),甲方负责屋面漏洞一次维修,以上工作均在2019年6月份前完成。乙方保证,合同期内无论乙方产权变更或其他原因,甲方始终享有屋面的使用权,所有租房单位须保证甲方使用权,如因此而造成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苏0282民初3731号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与正泰公司、立邦公司、吕美芬一案中,本院对立邦公司名下位于新庄街道南阳社区××庄社区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东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东城公司拥有立邦公司、正泰公司配电设施及屋顶光伏发电站的全部产权,请求终止对立邦公司名下整体资产评估拍卖,本院出具(2021)苏028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的财产对立邦公司不动产形成添附法律关系,难以分割物动产对不动产的添附,添附物的权属一般归于不动产权人。该案执行中,本院委托无锡润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正泰公司名下的资产(具体评估范围为倍捻机3台、复合捻线机7台、高速络筒机2台、储气罐1个、低压配电柜13台、螺杆空压机1台、切片干燥机1台、纺丝机2台、牵伸机3台)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2月24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264244元。后经拍卖,伟丰公司以最高价竞得立邦公司所有的1××9、1××8号房屋,宜国用(2011)第2××1号、宜国用(2007)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及无证房屋、附属设施。
审理中,经东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国衡中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套1600KV变配电设备及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26日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结论为净值872300元,其中电力变压器、交流低压配电柜、交流高压成套开关设备的原值为600000元,现评估净值为150800元。本院另委托江阴指南针会计师事务所对未满租赁合同而解约的可得利润进行审计,该所出具意见,2021年10月至2038年12月预测净利润为1412219.18元。各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变压器更名过户申请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城公司与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签订的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协议租期为25年,现因立邦公司、正泰公司的原因使得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立邦公司、正泰公司构成违约,东城公司可要求立邦公司、正泰公司赔偿其损失。
东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变压器更名过户申请表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1600KV变配电设备一套系属于东城公司的资产。伟丰公司在拍卖取得立邦公司的整体资产(含正泰公司的机器设备)时,评估报告的机器设备并不包含变配电设备,该设备可拆卸,不属于对不动产的添附,应归东城公司所有,故对东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所涉设备及配件,东城公司已安装在立邦公司的不动产之上,如拆除将会导致光伏组件的市场价值大幅减少甚至没有使用价值,且拆除光伏组件将产生大量的拆装费用,不符合经济原则,故应认定已添附在不动产之上。东城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该部分直接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为721500元(872300元-150800元)。因立邦公司和正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另导致东城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经审计为1412219.18元。两项损失合计2133719.1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立邦电子有限公司、宜兴市正泰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133719.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6333元,由立邦公司、正泰公司负担112246元,由东城公司负担3487元。东城公司预交诉讼费用中的1720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立邦公司、正泰公司应负担的部分294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2846元已由东城公司先行垫付,立邦公司、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东城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
人民陪审员  史超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秋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