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乔振德,男,45岁。
被告:周建仁,男,48岁。
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文,经理。
原告乔振德与被告周建仁、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仁、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振德诉称:原告是个体采沙场经营者。2013年5月,被告周建仁挂靠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新站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后经结算,两名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107,085.00元,并由被告周建仁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期间,两名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9,000.00元。经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给付砂石款107,0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08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9,000.00元,两名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3—2014年欠砂石料款¥107,085.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零捌拾伍元,欠款人承诺2014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人周建仁,2014年9月16日。”证明被告周建仁欠原告砂石款107,085.00元。
2.欠据一份,载明:“壹万玖仟元整,钩机(机械费),2013年在新站干活,欠款人周建仁,2015年1月7日。”证明被告周建仁欠原告钩机费19,000.00元。
3.吉林省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新站二标段增量申请,证明被告周建仁与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周建仁、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4年,被告周建仁挂靠在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新站二标段工程期间,从原告乔振德处购买砂石并使用原告钩机,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砂石款107,085.00元,钩机费19,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建仁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砂石款107,085.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周建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钩机费19,000.00元。诉讼中被告周建仁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0,000.00元,其余欠款没有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周建仁挂靠在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砂石款107,085.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9,00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仁为原告乔振德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乔振德与被告周建仁之间的买卖砂石及租赁钩机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被告周建仁已支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因被告周建仁未能履行给付全部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周建仁应给付原告欠款96,085.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建仁是以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购买原告砂石、租赁钩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乔振德尚欠砂石款96,085.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00元,保全费1,100.00元,共计3,922.00元由被告周建仁负担,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