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吉0722民初225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大禹节水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宇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长春大禹节水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大禹节水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大禹节水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7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贺廷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