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9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二)依法撤销申请人2018年11月17日在危困状态与被申请人专门针对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題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协议无效。(三)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41132元及其自2018年10月30日以来拖欠期间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用。(四)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特申请再审。1.洛川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法庭调查证实申请人当时是处于危困状态下与被申请人双方2018年11月17日专门针对农民工资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不平等、不公正和不自愿情形。2.该《协议书》是申请人雇用众多农民工完成被申请人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农民工因为拿不到工资而群体上访到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之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拒绝给付申请人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款的危困状态下,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和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威逼之下,签订的不自愿、不平等、不公正《协议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诉请依照该法第151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洛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法庭调查证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完成约定工程之后拒绝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被申请人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洛川县桥头川化厂《轻烃边坡防护工程》护坡土方量36.7m3、护角和基础土方量84.54m3、排水长度585.33m和砌石勾缝2195m2,按照市价应当结算768962元,却由于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单价而一直没有结算。为此,起诉结算并给付实际剩余工程款341132元的诉讼请求,却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为了获得农民工工资出具的字据为依据,错误地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毫无证据的法庭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对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约定,由被申请人最终给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协议结束,双方不再相欠。此后,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或重新达成协议,并且从被申请人渭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小   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麻      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