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387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中路169号中铁铂丰尚都城19幢1**103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3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5月份,***自带挖机为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土方,相应的挖机费一年多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按其分别提供的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两次邮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均因无法直接送达而退回,其亦未提供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