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0629民初99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9) 陕0629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上诉人2018年11月17日在危困状态与被上诉人专门针对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41132元及其自2018年10月30日以来拖欠期间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用;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法庭调查证实上诉人当时处于危困状态下与被上诉人双方2018年11月17日专门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不平等、不公正和不自愿情形视而不见。该《协议书》是上诉人雇用众多农民工完成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农民工因为拿不到工资而上访到洛川县劳动监察大队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款的危困状态下,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威逼之下,签订的不自愿、不平等、不公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照该法第151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约定工程之后至今拒绝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却视而不见。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被上诉人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洛川县桥头川化工厂《轻烃边坡防护工程》护坡土方量360.7m³、护角和基础土方量84.54m³、排水渠长度585.33m和砌石勾缝2195m²,按照市价应当结算768962元,却由于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单价而一直没有结算。为此,上诉人诉讼请求结算并给付实际剩余工程款3411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为了获得农民工工资出具的字据力依据,错误地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渭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存在不公正、不自愿的情形2018年11月中旬因为被答辩人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向***、***等工人支付工资,上述人员向洛川县劳动监察局进行投诉。答辩人秉承对农民工负责以及彻底解决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的原则,经与***协商一致2018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拖欠***、***等工人共计88180元、拖欠***挖掘机费用11500元、拖欠***吊车费7350元由我公司轻烃项目部代为支付。其中第5条约定项目部最终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双方施工协议就此终止,双方再无相欠。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427850元,已经超额支付50520元。故该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平等协商、意思自主的情况下所签订,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汇总,更是经过双方的实地丈量后所据实确定的工程总量。该协议并无可显示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被答辩人亦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这一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全部施工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不予结算的情形,被答辩人所述其工程总价款为768962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计427850元,被答辩人诉称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41132元明显不当2018年5月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轻烃综合利用项目边坡防护工程骨架砼护坡等项目,骨架护坡单价为560元/立方米。单价内容包括除主材以外的一切费用(架管扣件租赁费及运输等、电缆及配套相关设备、搅拌机、电夯等施工机具;人工挖运土、支模、浇筑、养护等)。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完成了部分排水渠、护角等工程,双方约定平台砼(含基础、护角、消能池、院排水渠、砌石顶)单价为150元/立方米,排水渠单价为170元/米、砌石勾缝单价为15元/平方米。2018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其中坡而砼为360.7立方米,平台砼84.54立方米,排水渠585.33米,砌石勾缝2195平方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书》,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同意将平台砼(含基础、护角、消能池、院排水渠、砌石顶)单价调整为170元/立方米,排水渠单价为200元/米、砌石勾缝单价为20元/平方米。经核算,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77330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50520元,现***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41132元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4113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洛川县XX镇桥头川化工厂建设施工场地的轻烃综合利用项目边坡防护工程骨架砼护坡等施工项目。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11日,骨架护坡合同量为500㎥,单价为560元/㎥,单价内容包括:除主材(水泥、砂子、石子、白灰)由被告提供以外的一切费用(架管扣件租赁费及运输等、电缆及配电相关设备、搅拌机、电夯等施工工具,并约定合同量为估计量,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合格方量为结算量;人工挖运土、支模、浇筑、养护等)。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其中坡面砼360.7元/㎥,平台砼84.54元/㎥,排水渠585.33m,砌石勾缝2195㎡。同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1.***、***、***、***、***、常新有6人共计88180元由被告项目部支付劳动监察局,由劳动监察局付给***等人;2.***挖掘机费用11500元由被告项目部支付;3.***吊车费7350元由被告项目部支付;4.***、高万余、***、强大金等人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以后不得找被告项目部支付;5.被告项目部最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结束,双方不再相欠;6.再出现以上费用以外的与被告项目部无关,由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将协议1-3项款项予以兑现。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存在未佩戴安全帽、水泥用量不足等影响结构强度等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6次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0000元,原告未予以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与其未约定工程单价为由,请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1132元,被告对该请求提起反驳,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于2018年11月17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约定由被告最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结束,双方不再相欠。自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或重新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41132元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20000元,但因被告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罚款10000元,原告虽对该罚款单进行签字确认,但未支付,由此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工程虽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切的交付时间,故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次日计算,即为2018年11月18日,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计3221元,由被告陕西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渭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主张渭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应对此举证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提出结算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在原审中将确认协议书无效作为其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周 俞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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