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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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赵佳男,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经理。

被告: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园林路西一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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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法定代表人:孙柏林,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5881030188。

法定代表人:贝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锋区天富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南小区14号楼1层11号。

经营者: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诉被告***、赵佳男、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长丰车队”)、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铁锋区天富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天富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亨泰公司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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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孙世英、被告天富车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男、长丰车队、万利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7691.64元[其中医疗费1198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6000.00元、护理费17146.50元(124.25元/天×28天×2人+124.25元/天×82天)、误工费51865.20元(144.07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321.00元(3元/天×40天+1201元火车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217.00元],1.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赵佳男、长丰车队、万利运输公司、亨泰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62032.25元;3.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天富车行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62032.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0时许,郑德生驾驶未悬挂号牌(经查此车号牌为黑B×××××)的本田雅阁轿车,行至牙四公路与扎景公路相交的十字路口,与***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德生及其车上乘坐人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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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胡欣瑶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经龙江县XX交警大队认定,郑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亨泰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经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佳男作为车主将***驾驶的制动不符合规定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长丰车队和万利运输公司,因此***、赵佳男、长丰车队、万利运输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30%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天富车行将车辆租赁给醉酒驾驶的郑德生,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富车行辩称,本田雅阁轿车登记在李春雷名下,由天富车行租给郑德生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由租赁人使用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或第三者赔偿均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天富车行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车辆交付郑德生使用,并无任何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郑德生醉酒、超速、未悬挂号牌等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车上乘坐人明知违法行为存在,未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防范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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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本田雅阁轿车报废无法使用,天富车行已将车款135,000元赔付给车辆所有人李春雷,并签订了解决协议,因此天富车行保留另案向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富车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泰公司辩称,1.亨泰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主体,龙江县XX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主体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责任主体和事故责任。2020年8月14日,亨泰公司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签订牙四公路、扎景公路平交道口东侧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审批责任的主体是该项目的发包人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亨泰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但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审查却以贝洪强个人为复核申请人,并针对贝洪强个人作出了复核结论。该复核程序违法,复核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虽然是乘车人,但其明知郑德生醉酒且超速驾驶无牌车辆,却仍然乘坐,其对危险性明知,对自身的受伤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亨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亨泰公司不是取得占道审批的责任主体,且已尽到充分的防护、保护责任。其按项目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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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定的位置、规格、样式架设了围档,并在围档外增设一道反光路锥并张贴反光标识,每20米安插彩旗提醒过往车辆,同时增设爆闪灯和警示灯提醒司机安全通过;在距离四个施工起始路口100米处设置交通疏导员各一名,距离50米处设置太阳能警示机器人各一个;在距离红绿灯交叉道口200多米、距离施工起始路口100米的位置设置“前方施工请慢行”的标志牌,并且根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在距离红绿灯交叉道口200多米、距离施工起始路口100米的位置设置了限速30km/h的限速标识。2020年8月16日项目开工之日,龙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和龙江县住建局领导召集交通局、交警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现场会,亨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发包人已取得了项目开工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从项目开工日至事故发生日,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从未向亨泰公司下达过任何关于该项目未取得占道审批、未按规定设立明显交通标志的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的施工围档是与道路平行设置的,不存在跨越、阻断道路、妨碍交通的情形,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相向而行,双方车辆均在可视范围内,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十字路口,事故发生与道路两侧设置的施工围档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郑德生严重超速驾驶和醉酒驾驶,亨泰公司已履行设置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的义务,但郑德生醉酒、超速,视警示标志、限速标志为无物,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的设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亨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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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驳回原告对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佳男、长丰车队、万利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2日0时15分许,郑德生驾驶未悬挂号牌本田雅阁轿车,沿牙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牙四公路与扎景公路相交的十字路口(牙四公路217公里750米),与***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号挂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德生及其车上乘坐人赵宇、胡欣瑶三人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龙江县XX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郑德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瞭望、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行驶交叉路口左转弯未在中心点左转弯、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驾驶行车制动性能及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亨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未征得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交通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欣瑶、赵宇、***无责任。亨泰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向齐齐哈尔市XX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齐齐哈尔市XX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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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检查后转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多发性撕裂伤、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额部血肿、肺挫伤、胸骨骨折、右髋关节积血、肝功能不全、右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硬脑膜下积液”,出院后又回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前后共花医疗费104,882.03元。华安财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2021年11月17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3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00日,其中二次住院期间28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期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康复治疗费约需6,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为此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6,217.00元。

经查,***受伤前系龙江县胜南吊顶店的个体业主。郑德生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系其于2020年8月11日从天富车行租赁的,车牌号为黑B×××××,实际车主为李春雷。***驾驶的福田牌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骜通牌黑E×××××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佳男,其中挂车是赵佳男从张国军处购买的,***是赵佳男雇佣的司机。福田牌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长丰车队,并在华安财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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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骜通牌黑E×××××号挂车挂靠于万利运输公司。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郑德生、胡欣瑶、赵宇、***等四人一同到某饭店就餐,期间郑德生向包间内搬过啤酒。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运用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手段,进行综合分析后所作的判断,案涉交通事故经龙江县XX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亨泰公司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过亨泰公司申请复议已被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亨泰公司要求追加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亨泰公司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主张。

郑德生醉酒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前***等人与其共同就餐,明知其醉酒,却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放任危险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可由此适当减轻郑德生的过错责任,但并不影响亨泰公司与***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天富车行将本田雅阁轿车租赁给郑德生使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主动撤回对郑德生父母和妻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因***经营吊顶商店,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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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按建筑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低于批发零售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5,000元的外购药费用,因发票开具时间是2021年4月5日,且其未提供医嘱,无法证明系其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故不予认定。

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4882.03元(104882.03元-华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天×28天)、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4.康复费6000.00元、5.护理费17146.50元(124.25元/天×28天×2人+124.25元/天×82天)、6.误工费51865.20元(144.07元/天×360天)、7.残疾赔偿金124460.00元(31115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交通费114.00元(3元/天×38天),以上各项合计315267.73元。因***驾驶的福田牌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受伤,郑德生、胡欣瑶、赵宇死亡,胡欣瑶与赵宇的父母已分别另案起诉,法院在判决时已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预留25%的份额,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预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佳男和亨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福田牌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长丰车队、骜通牌黑E×××××号挂车的挂靠单位万利运输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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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赵佳男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00元(110,000×25%)。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3,165.16元[(315,267.73-27,500)×15%]。

三、被告赵佳男赔偿原告***43,165.16元[(315,267.73-27,500)×15%]。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赵佳男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37元,减半收取计3,257.6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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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56元、赵佳男负担439.56元、***负担2,134.82元;鉴定费6,217元,由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佳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分别负担1,5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秀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夏静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