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96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和,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十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园林路西一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58810301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和、***、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长丰车队”)、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亨
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及长丰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8408元[其中包含丧葬费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300元、死亡赔偿金618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其二人于2014年离婚。2020年9月12日0时15分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经查此车号牌为黑B8××××)的本***轿车,行至牙四公路与扎景公路相交的十字路口,与**和驾驶的辽P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号挂车相撞,造成***及其轿车上的乘坐人**、***当场死亡。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醉酒后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发生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驾驶制动性能及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未在中心点左转弯、且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亨泰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占用道路,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设置明显安全
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迅速清除障碍、消除安全隐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被告亨泰公司辩称,1.亨泰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主体,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主体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责任主体和事故责任。2020年8月14日,亨泰公司与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签订牙四公路、扎景公路平交道口东侧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审批责任的主体是该项目的发包人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亨泰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但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审查却以***个人为复核申请人,并针对***个人作出了复核结论。该复核程序违法,复核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知***醉酒且超速驾驶无牌车辆,却仍然乘坐,其对危险性明知,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亨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亨泰公司不是取得占道审批的责任主体,且已尽到充分的防护、保护责任。其按项目发包人指定的位置、规格、样式架设了围档,并在围档外增设一道反光路锥并张贴反光标识,每20**插彩旗提醒过往车辆,同时增设爆闪灯和警示灯提醒司机安全通过;在距离四个施工起始路口100米处设置交通疏导员各一名,距离50米处设置太阳能警示机器人各一个;在距离红绿灯交叉道口200多米、距离施工起始路口100米的位置设置“前方施工请慢
行”的标志牌,并且根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在距离红绿灯交叉道口200多米、距离施工起始路口100米的位置设置了限速30km/h的限速标识。2020年8月16日项目开工之日,龙江县政府主要领导和龙江县住建局领导召集交通局、交警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现场会,亨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发包人已取得了项目开工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从项目开工日至事故发生日,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从未向亨泰公司下达过任何关于该项目未取得占道审批、未按规定设立明显交通标志的整改通知或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的施工围档是与道路平行设置的,不存在跨越、阻断道路、妨碍交通的情形,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相向而行,双方车辆均在可视范围内,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十字路口,事故发生与道路两侧设置的施工围档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严重超速驾驶和醉酒驾驶,亨泰公司已履行设置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的义务,但***醉酒、超速,视警示标志、限速标志为无物,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的设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亨泰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驳回原告对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利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时车主是***,其卖车时候没有通知公司,公司跟***有挂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或者司机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华安财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但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死者,故对***的死亡应在限额
内按比例赔偿或50%赔偿。
被告**和、***、长丰车队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2日0时15分许,***驾驶未悬挂号牌本***轿车(经查此车号牌为黑B8××××),沿牙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牙四公路与扎景公路相交的十字路口(牙四公路217公里750米),与**和驾驶的辽P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号挂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其车上乘坐人**、***三人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瞭望、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驾驶机动车行驶交叉路口左转弯未在中心点左转弯、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驾驶行车制动性能及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亨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交通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亨泰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
经查,**和驾驶的福田牌辽P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骜通牌黑E××××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中挂车是**
男从***购买的,**和是***雇佣的司机。福田牌辽P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长丰车队,并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骜通牌黑E××××号挂车挂靠于万利运输公司。
本案原告***、***分别是***的父亲、母亲。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亨泰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未按规定设立明显的交通标志,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和、亨泰公司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运用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手段,进行综合分析后所作的判断,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经过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因**和驾驶的福田牌辽P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需要为其预留份额,本案酌定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25%的比例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和亨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福田牌辽P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长丰车队、骜通牌黑E××××号挂车的挂靠单位万利运输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妻子***的起诉,本院予
以准许。
经本院核实确认,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99,2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8,900元(30,945元/年×20年)、丧葬费30,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二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元(110,000×25%)。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768.50元[(699,290-27,500)×15%]。
三、被告***赔偿原告***、***100,768.50元[(699,290-27,500)×15%]。
四、被告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5.67元,减半收取计7,792.8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3.75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69元、被告***负担1,157.69元、二原告负担5,23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秀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