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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2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碾子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和,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林甸县。 被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5881030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742290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BWCUA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七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8193934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沙河镇***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5538664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园林路西一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57420735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和、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8,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8,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已故)的父亲,原告***系**的母亲。2020年9月12日0时15分,***(已故)驾驶未悬挂号牌(经查此车为黑B×××××号)轿车,沿牙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牙四公路与扎景公路相交的十字路口,与被告**和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被告***系***的父亲,被告***系***的母亲。被告***系黑B×××××车辆实际所有人。黑B×××××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在被告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E×××××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在被告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和、林甸县万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龙江县城市建设维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89.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