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1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达斡尔族区***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85881030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第三人):**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中百综合楼8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660320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黑02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亨泰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430.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亨泰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亨泰公司不服,于2019年11月29日上诉至**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20)黑02民终4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翔宇公司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亨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10元、伤残赔偿金192,660.60元、误工费31,833.60元、护理费15,757.8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1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亨泰建筑公司将雅尔塞哈拉的工程五项分包给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2018年7月7日,原告受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所雇在雅尔塞哈拉蔬菜冷藏库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3900.00元。2018年8月10日早6时,原告受被告亨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请求更换大门红旗,由**驾驶铲车将原告用铲斗举至5米多高大门上面更换红旗,在更换过程中,**不慎碰到铲车操作杆,铲斗瞬间下垂致使原告从5***坠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由***、**等人送至**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危重多发伤、脑挫裂伤、双侧颞区硬脑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腹腔积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肝功能不全、左手小指指尖关节脱落等,住院治疗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均是被告亨泰建筑公司支付的,现原告已出院,原告要求被告亨泰公司赔偿误工费用31,833.60元。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亨泰公司辩称,已于2018年7月7日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方将***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阿拉新村的冷藏库项目合法分包给本案被告翔宇公司,并到***住建局备案,分包合同和承包合同中约定将主体五项分包给翔宇公司,其中合同第三项现场零星项1约定,现在院内的材板围挡等安全标志牌、安拆及基础台柱子,即整个工地安全问题均***公司负责。翔宇公司项目代表***负责机械、安全管理。合同约定翔宇公司承担安全责任及风险,杜绝安全质量、火灾等一切伤害他人及被他人伤害的事故,如发生事故均***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建筑劳务公司违反规定,被告亨泰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2018年8月9日晚,亨泰建筑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因第二天行业要进行检查,督促***将工地不达标的地方尽快处理,其中包括更换工地大门上的红旗。2018年8月10日早,**再次督促此项工作,***称自己恐高请求**帮忙,**要求其搭架子上去换,这样安全。***称:“时间紧张,还是你开铲车我找人上去换”。于是***指挥**开铲车,并让其工人***上铲车更换红旗,由于原告未系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其在铲车未站稳掉下摔伤。被告亨泰建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抢救并垫付医药费。原告受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聘用,并与翔宇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当日完成的工作系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受伤与亨泰建筑公司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165条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住在昂昂溪区××组,伤残赔偿金依据黑龙江省2018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04.00元,原告伤残金应是91,106.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是翔宇公司员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亨泰建筑公司聘用护工护理,原告获得赔偿金后理应返还;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齐市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请法庭酌定,最高不得超过5000.00元。经计算对***的收入合理赔偿数额应是138,075.40元,此赔偿金应***建筑公司支付,与其无关。
被告翔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亨泰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被告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但其并不是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而且在亨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请求下为亨泰公司换旗过程中,因亨泰建筑公司的员工**无证驾驶铲车,违规操作,导致原告摔伤。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给被告亨泰公司换旗行为是其自作主张的行为,***没有安排原告让其给被告亨泰公司更换红旗,因此原告的帮忙行为与***及翔宇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翔宇公司的诉请。原告受伤与翔宇公司无关,原告是为了亨泰公司帮忙过程中,被亨泰公司员工因操作铲车不当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均应由亨泰公司向其支付。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同亨泰建筑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平时工资是130.0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无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妻子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2018年农林木鱼业平均工资86.00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50.00元计算,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按照黑龙江省标准每级伤残1000.00元的标准,原告伤残系8级,应赔付3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是受**的请求更换的红旗;3.照片3张,证明原告是在更换大门红旗时造成的伤害,大门写的是被告亨泰公司;4.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病案、外购药票据2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第一医院进行诊治,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及花费数额;5.百信专业护理收据4份,护理服务协议书4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4天需2人护理,原告雇佣护工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提供其中12天的护理费,其余护理费是被告亨泰公司支付的;6.***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张,证明鉴定花费数额、原告赔偿依据和身体损害的实际情况。
被告亨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两份证人证言不真实,庭前原告向法庭申请两名证人,其中**也是本案被告翔宇公司的证人,双方申请的证人**,存在事先合谋,篡改本案基本事实。证人身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的证言几乎与证人**的证言一模一样,当天发生的事实与其所述不相符,存在合谋串通作伪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的大门系二被告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因合同约定整个工地所有安全均***公司负责,该大门即工地大门,故该大门的一切工作均***公司负责;对证据4中病例及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在***指派下更换彩旗过程中自己没有站稳,导致摔下受伤,其所受伤害与亨泰公司无因果关系,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体现为原告使用的相关凭证,无法证实是原告因本次受伤发生的费用。票据体现药品是***等,与原告受伤无关;对证据5护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给护工的,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聘请专业护工进行护理,护工费均是由我公司垫付的,原告并未支付。因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被告翔宇公司的聘用员工,其完成任务是受***指派,故我公司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将其护工费返还我公司。另外,其护理费超出法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原告只有14天2人护理,应是2296.00元,故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翔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因被告亨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请求才更换其公司大门彩旗,且原告受伤是因**的违规操作导致。故被告亨泰公司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虽证人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知道了解事实的均可出庭作证,且两名证人系见证原告受伤的直接证人,其向法庭提交的证言符合事实,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亨泰公司已自认护理费其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身份证信息无法证明其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护理公司,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昂昂溪区××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工应按照14天计算,其工资高于合理范围,应按照黑龙江服务业标准164.63元计算,超出部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亨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建设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在证实亨泰公司已经合法将冷藏库项目分包给翔宇公司,并在***住建局备案,系合法分包;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实亨泰公司将冷藏库项目在合法分包基础上,又与翔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三项约定,现场零星项目约定工地除施工工程外,包含工地的大门、围挡、临时电箱、钢筋防砸棚、场地平整等所有零星项目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虽未约定更换彩旗,但包含在零星项目内,故整个工地安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工地代表只负责督促乙方完成以上工作,不负责具体操作。合同第四项约定***成为乙方驻地工地代表,负责为乙方人员配备所有安全帽等安全设施,甲方**只负责施工进度、质量、材料供应;故该工地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在合同中均有详细约定***公司负责;3.***区和**哈尔市劳动局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是翔宇公司聘用的工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亨泰公司无关系,齐市劳动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翔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翔宇公司领导和指挥在工地工作。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翔宇公司承包工地的大门上更换红旗,是受工地负责人***委派完成的,是翔宇公司的工作任务,与亨泰公司无关,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证人**证言,证明**督促***更换大门红旗是为了迎接行业检查,同时更换彩旗在承包合同中第五页有约定,属于现场文明施工的一部分,**开铲车是因帮助***插旗,原告上铲车是受***的指派,**操作过程中没有失误,是因原告未站稳、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导致受伤。原告个人也有过错,原告是为了帮助***完成工作,因整个工地都发包给翔宇建筑公司,原告受伤与亨泰建筑公司无关,亨泰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5.**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铲车的资格,驾照取得时间2015年10月31日,不是无照驾驶,因为铲车不是特种设备。**是B2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规定零星事物***负责,包括大门,但未规定***公司承担更换红旗的义务。合同规定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工作,不负责具体操作,虽甲方负责监督乙方工作,实际甲方具体操作了该项工作,且以亨泰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求助原告更换红旗,由甲方项目经理亲自驾驶铲车协助更换旗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亨泰公司未形成劳务共同关系,并没有证明原告收***请求或指派更换亨泰公司大门彩旗。原告与翔宇公司确实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为翔宇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是帮助亨泰公司应**的请求帮忙造成的伤害;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是为了逃脱自己的责任而编造的内容。该施工现场有明确规定,所有进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原告受伤时已佩戴安全帽;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驾驶证。
被告翔宇公司对被告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亨泰公司虽将该项目分包给翔宇公司,但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亨泰公司与翔宇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裁决书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光盘一张,意在证实**自作主张更换大门彩旗,**违规操作,用铲车举人更换彩旗,操作铲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碰到铲车手柄,把原告掀翻下来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戴有安全帽,因被**掀翻,安全帽掉落,**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亨泰公司对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陪同原告到医院,其对话并没有证明是**指派原告更换彩旗。对话中**只说看见原告掉下去了。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护工费共计人民币133,656.62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7日与翔宇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亨泰公司将***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蔬菜冷藏库中的主体五项(力瓦工、砼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及装修工程分包给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中的第三条、第六条约定,如发生所涉事故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及其费用,并且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乙方为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安全防护用品。2018年7月27日反诉人又与翔宇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报**哈尔市***达斡尔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亨泰公司系合法分包,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2018年7月7日受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招聘到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受翔宇建筑劳务公司的领导。其劳务报酬也是***建筑劳务公司发放。所从事的工作是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2018年8月9日晚,**找到***因第二天行业标准化检查,工地个别地方标准化还未达标,围挡、三清等还需要整改,更换大门的彩旗也包含其中,**督促***抓紧落实。2018年8月10日早,翔宇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找到**称自己有恐高症,不敢上高,请求**帮忙把工地大门上的红旗换一下,**要求其搭一个架子上去换,***称:“时间紧,你就开车我找人上去换吧”。于是***指挥**开铲车,并让其工人***坐在铲车上高处更换红旗,由于***没有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带,在更换过程中***没有站稳在铲车上掉下受伤,***受伤后反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积极给予救治直至出院,为此共计支出医药费133,656.62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哈尔市***达斡尔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与亨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2日,**劳人中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2018年11月27日,原告***又向**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认定与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齐劳人中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独享人与翔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因亨泰公司已经将承包的***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蔬菜冷藏库项目,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并在承包合同中对工地的安全有明确约定,工地的一切安全全部***建筑劳务公司负责,原告是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受伤的,请求原告***返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护工费133,656.62元。
反诉被告***辩称,亨泰公司所述内容与实施不符,***与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018年8月10日早6点反诉被告亨泰公司项目经理**请求帮忙为工地大门更换红旗,原告的行为就是帮忙,原告并没有受***指派,是受**请求。亨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翔宇公司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虽然翔宇公司与反诉原告亨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受伤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关。***更换大门红旗的行为是为了亨泰公司的帮忙行为,而且更换大门彩旗不在翔宇公司承包哈拉新村蔬菜冷藏库项目工程范围内。反诉原告亨泰公司反诉状中称更换大门彩旗明显与实际不符。翔宇公司与亨泰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翔宇公司多次承包该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是多年来更换大门彩旗都是亨泰公司自己更换。***更换大门红旗的行为就是在**的请求下为亨泰公司帮忙行为。亨泰公司员工**违规操作造成其帮忙的***受伤,因此***受伤***公司与反诉原告亨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关,亨泰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写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歪曲事实而做的虚假陈述。更不存在反诉状中所写的是***因恐高找的**帮忙,***作为翔宇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在工地现场受亨泰建筑公司甚至**的监督和指挥,亨泰建筑公司这一说辞违背事实及常理。亨泰公司**自作主张由其亲自操作铲车,在没有铲车证的情况下,违规让***在铲车上帮助其更换大门彩旗,并因**玩手机注意力不集中碰到了铲车操作手柄,把***从铲车上掀翻下来导致其受伤。根本不存在其没有站稳才掉下来,而且***也佩戴了安全帽,安全帽因掀翻才掉下来。上述事实有现场证人、视频为证,**在视频中与亨泰建筑公司***电话时均予以承认。亨泰建筑公司为***支付的医药费是其因**违规操作导致的应承担责任,更不在其所为的“人道主义”的救治行为。***与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影响亨泰建筑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从事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的全部损失亨泰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亨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医药费票据7张以及护工收据1张,意在证实***受伤后,亨泰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总额132,096.62元,护工费1560.00元,直至***出院。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亨泰公司出的。
反诉第三人翔宇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亨泰公司为原告付医药费是其应负的责任,不应返还。
反诉第三人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实更换大门彩旗没有包含在翔宇建筑劳务公司与亨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
反诉原告对反诉第三人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已约定现场零星项目也全部承包给翔宇公司,更换彩旗包括在零星项目中。第八项体现乙方承担文明施工的项目,更换彩旗是文明施工的项目。
反诉被告***对反诉第三人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外购药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票据原告未举证系因此次事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亨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人**的证言中与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音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驾驶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亨泰建筑公司将***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蔬菜冷藏库工程分包给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8年7月27日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工程承包合同内约定了双方所负责的各项事由。2018年7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在其分包的***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蔬菜冷藏库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8年8月10日早6时,因迎接***区住建局的检查,***指派原告更换工地大门上的红旗,由**驾驶铲车将原告用铲斗举至大门上方,原告并未佩戴安全帽。在更换过程中**不慎碰到铲车操作杆致铲斗下垂,导致原告受伤坠落。原告受伤后,由***、**等人送至**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0天,诊断为危重多发伤、脑挫裂伤、双侧颞区硬脑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腹腔积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肝功能不全、左手小指指尖关节脱落等。经**哈尔和平医院***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八个月(至治疗终结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现已评残,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亨泰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096.62元、护工费1560.00元。
另查明,铲车不属于特种设备,只要具备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均可以驾驶,**具备驾驶铲车的资格。
对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6.10元为外购药及其他费用票据,外购药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相佐证,其他费用票据原告未举证系因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32,096.62元由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亨泰建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04.00元/年、残疾赔偿系数33%支持20年,即91,106.40元(13804.00元/年×20年×33%)。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130.00元/天、误工时间按照***定意见240天支持,即31200.00元(130.00元/天×240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花销7440.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60.00元已经由被告亨泰建筑公司先行支付,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雇佣护工的天数为16天,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其余44天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并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64.63/天支持,即7243.72元(164.63元/天×44天×1人);护理费共计为13123.72元(7440.00元-1560.00元+7243.72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支持100.00元/天,原告诉请的本院予以确认,即6000.00元(100.00/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按照10,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151,43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亨泰建筑公司将***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新村蔬菜冷藏库工程分包给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8年7月27日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工程承包合同内约定了双方所负责的安全事故及安全责任。按照此合同约定,应由分包人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帮助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完成更换大门红旗的工作,而驾驶铲车且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工程的安全尽到监管责任。出现事故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翔宇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为宜。对反诉原告亨泰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及护工费133,656.6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2,543.37元:
二、被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886.7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3,656.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00元,由原告***负担367.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02.00元。
由被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340.00元,由被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1487.00元,由反诉原告**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