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迎宾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68549509。
法定代表人:孙礼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铭、林孟双,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高铁火车站东侧警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21600954X。
法定代表人:王景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博凯,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检测。一审证人张某1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没有证明力。证人张某2证言明显矛盾,不应当采信。2、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记录。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做了检测,且这些报告可以完成验收,我方可以付款。3、被上诉人未提供检测报告。
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完毕,桩基检测工作已经完工。如果被上诉人未提供检测报告,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是谁完成了桩基检测。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档案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检测报告。
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798800元及滞纳金、违约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收藏文化产业园1#-16#楼进行CFG桩检测。合同总价款1542800元,每8栋结算一次,被告应在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后定期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逾期未付清,每日历日加收合同确认总价款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第9条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双方均有权按照合同额的10%向对方索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栋楼的CFG桩检测,后涉案工程停工,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栋楼的CFG桩检测工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共计79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79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79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9880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十五张发票,其中有三张是购买方为三河燕京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我公司,该三张发票已经交给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井海泉,其他十二张发票是证人张某2开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我公司,销售方隆顺吊装服务队,十五张发票证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及我公司开票的事实情况。
上诉人质证意见:井总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没有作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井总的联系方式,开庭时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井总怎么称呼,我方更不清楚这个井总是谁,我方没有收到检测报告。对被上诉人开具给我公司的三张发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被上诉人单方开具,不是我公司要求开具,同时可以证明一审中的证人作了伪证,一审中张某1自称是检测现场的项目经理,一审开庭笔录第五页我方曾问过这个证人,我方问证人是否开具过发票,证人回答开过,就是原告起诉的7988000元的发票,证人称也给井经理送过几次结算资料,二审中被上诉人仅出示了三张发票,金额为30万元,表明证人说的7988000元的发票是虚假的,不是被上诉人选择性出具了三张,而是把记账凭证全部带过来,这里面应该有7988000元的发票,但是没有,且发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做了检测的工作,记账凭证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记账凭证所附廊坊市安次区金光西道隆顺吊装服务队出具的发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张某2在原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的笔录第四页我方曾经问张某2“试压块堆载业务在什么地点、时间做的”,张某2回答“2016年上半年和2017年下半年,我是个人做”,同页我方问“共计收了多少钱”,张某2答“时间太长了,大概十五六万,结账是我给原告开发票,发票是税务局开的,以我个人名义”,但被上诉人刚才提交的发票不是张某2在税务局开的,而是隆顺吊装服务队开的,要么就是证人作了虚假的陈述,要么就是被上诉人提交了伪证,金额都不相符。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从未就涉案合同与原告进行洽谈协商,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参与检测过程。二审中又称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记录,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做了检测,且这些报告可以完成验收,我方可以付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检测工作,交付了检测报告,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检测资料,被上诉人的工作有一定瑕疵,本院酌定上诉人支付检测费60万元、违约金6万元。综上所述,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
二、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6.0元,由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