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3803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通衢路。
法定代表人:王焕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延云,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建安公司)、吴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联建安公司、吴延云共同给付货款13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联建安公司、吴延云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华联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焕军与吴延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华联建安公司因工地施工在***处购买灰膏一批,结算后余欠货款13400元,吴延云亲笔出具欠条,但欠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华联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吴延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白灰膏是华联建安公司使用的,吴延云仅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吴延云为***出具加盖有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条、白灰膏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元”。
经查询华联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关于吴延云的记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华联建安公司与吴延云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2016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华联建安公司在***处赊购白灰膏并拖欠货款,有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华联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3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系***与华联建安公司,故吴延云虽是华联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军的妻子,***在本案中要求吴延云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华联建安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于 鑫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