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2891号
原告:***,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社区推荐。
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禹城市伦镇车站社区**村管理小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焕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工程款451,586.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将禹城市伦镇车站社区**新居工程发包给华联公司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伦镇车站社区**新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禹城市伦镇车站社区,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940元,总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约1286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补贴及**群众自筹。约定2012年5月15日开工,2012年10月31日前竣工,总工期17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款为总造价的15%,一层主体完成付款为总造价的20%,二层主体完成付款为总造价的10%,交房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为总造价的5%,剩余45%的款项,在交房后90天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月息5%支付利息。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押一年,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就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在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参与下,按合同约定价格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造价11,932,792元,但未纳入变更增加部分;2014年12月26日,***、禹城市伦镇车站社区**村管理小组就变更部分协商进行了结算,变更部分增加造价778,596.21元,经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审计后同意增加变更造价部分的58%,计451,586.21元,双方以此为结算依据,并注明:**工程若有小问题,由**负责处理,不找乙方。以上合计总造价为12,384,378.21元。双方结算后,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监督,将其中11,932,792元部分挂账在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由财政所监督付款,禹城市伦镇车站社区**村管理小组称变更部分增加造价451,586.21元等付完挂账部分后和镇上结算两区同建工程补贴后再付。至起诉之日,挂账部分已付清,变更部分尚欠451,586.21元未付。涉案工程合同虽然加盖了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是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涉案工程,在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多方融资,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为两区同建作出了贡献。却因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利息损失严重,已经负债累了,实在不能再拖下去。而且,***身患重疾且年事已高,为了尽快还清欠债,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速审速判,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是**村委会和华联建安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延期交付,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7021942.445元违约金。而且,为了赶工期,另行找施工队伍施工,该部分费用应由***和另一被告承担。另有延期交付导致复耕损失,因计算复杂,将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主张。3.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交付后,出现墙体开裂电路短路失火,水管漏水严重、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等重大质量问题,基于此,原告应按照合同承担619218.91元的违约金。4.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余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因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予处理,付款条件不具备。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禹城华联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村委会与禹城华联公司签订了伦镇车站社区**新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伦镇政府作为监督方负责监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期170天。并约定了平米造价,建筑面积以双方实际确认的面积为准。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补贴及**村群众自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工程款也是由***直接领取。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了变更,2014年12月26日,**村委会代表刘加利与***签订了“禹城市伦镇**二层住宅楼变更结算协商结论”,商定挖槽填灰土454009.21元,零星工程370264.78元,合计824273.99元,减去原水泥地面含水泥墙面面积价45677.06元,计778596.93元。甲方经村民委员会审计按58%付给乙方计451586.21元,以上双方认可,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注:**工程若有小问题,不找乙方。刘加利、***在上面签字确认。该工程为受检工程,**村委会依据缴费凭证和选楼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8日,案涉工程才交付入住。但双方均认可没有进行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4月15日,***曾以禹城市伦镇车站社区**村管理小组为被告,禹城市伦镇人民政府、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647805.21元,其中变更部分451586.21元,在伦镇政府财所挂账部分196219元。当时**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延期交付并保留反诉的权利;第三人禹城华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从工程开始到现在,工程款没有经过我公司账户,由伦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本人”。后该案***撤回起诉,至本案起诉前,在伦镇政府财所挂账部分的工程款196219元已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变更部分未支付的款项451586.21元。
**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延期交付等事由,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提起反诉,经当庭告知,**村委会没有在庭审后的规定时间,办理反诉的立案缴费手续。
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禹城市伦镇**二层住宅楼变更结算协商结论”,在本院(2019)鲁1482民初871号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当庭出示,**村委会表示庭后进行核实,在本案的审理中,**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否认,刘加利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约人,也曾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和实际施工人***签署结算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笔录、(2019)鲁1482民初871号电子卷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禹城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本案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款项也直接拨付给***本人,没有显示禹城华联公司有具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以及(2019)鲁1482民初871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该合同是***借用禹城华联公司的资质,以华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借用禹城华联公司的资质,以禹城华联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村委会与禹城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主合同价款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变更部分所做出的协商结算结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价款,**村委会应予支付。双方在协商结算内容中,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结算中双方对于自己的权利均有不同程度的处置,结合主合同又是无效合同,***要求**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禹城华联公司存在收到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村委会对于变更部分产生的结算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村委会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村委会主张***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直接交付给***,**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禹城华联公司,并且案涉变更部分的结算,也是和***本人签署协议,***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成立,**村委会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主张工程延期交付违约,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事由,在当庭提出反诉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立案缴费等手续,本院不予审理,**村委会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村委会提出的反诉主张,因没有办理反诉立案手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工程款451586.21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计4037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057元,由被告禹城市伦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功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