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8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住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西路477号卧牛山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637679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宏利诉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志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经王某介绍,到安徽志诚公司从事拉网线工作。2016年12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合肥双墩北城拉网线时,从3米多高的墙头掉下受伤,由老板**送至长丰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志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雇佣,原告2016年12月9日受伤时,**与被告单位已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且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施工项目工程,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4、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管理,工作内容为拉网线;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系**雇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受雇案外人**,从事拉网线工作。2016年12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合肥双墩北城拉网线时,从3米多高的墙头掉下受伤,由**送至长丰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其后,双方为工伤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巢劳人仲裁字3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负责,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委派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工作内容,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宏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顾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