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连水路荣城北苑**1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西路**卧牛山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豪腾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豪腾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不是公司员工。3.豪腾公司付给***的款项是因***、***、***三位合伙人没有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需要对公走账,所以以豪腾公司名义走账,豪腾公司只收取税金。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豪腾公司有项目施工合作订单为证,上面有***、***的签名,盖有豪腾公司的公章。4.***所做项目里面只有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款打入豪腾公司账户,并且豪腾公司已经超付,已付款总额为495458.19元。5.豪腾公司只负责***在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里施工的项目款,其他项目与豪腾公司无关。6.豪腾公司并未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并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此《承诺书》与豪腾公司无任何关系。 ***辩称,***干的活是豪腾公司包给***的,账目也是从豪腾公司走的,所以豪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豪腾公司与本案无关。项目是***与***、***合伙做的,账目是志诚公司打给***个人的。因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国企,所以发票没有开个人而是豪腾公司,钱也支付到豪腾公司账户,所以才会从豪腾公司支付钱给***。***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给***,超额支付的款项有豪腾公司支付的,也有***个人支付的。同意豪腾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是与***有合伙关系,账目都是从豪腾公司和***个人走的,豪腾公司和***也会给***部分钱,***支付给施工队作为生活费。豪腾公司的监事是***。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是支付到豪腾公司的,并没有支付给个人。志诚公司的款项是支付到***个人的账户。本案与豪腾公司有关,豪腾公司应支付款项,因为***和豪腾公司账目没有算清楚,所以在此之前***作为个人不需要向***、***支付钱。 ***辩称,1.***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的劳务费。2.***与豪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为***的劳动任务是由豪腾公司指派的,大部分的劳务款也是豪腾公司支付的,***是豪腾公司的监事,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承诺书》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3.***、***、***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是给豪腾公司和***打工的。综上,请求驳回豪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志诚公司述称,1.2015年***到志诚公司找公司领导谈分包,志诚公司都是和***联系的,协议也是与***签订的,并不知道另外两个合伙人的存在。2.***在我公司的工程款都是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支付给施工人员的钱我公司不清楚。所有的借款都是支付到***的个人账户。3.***与志诚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所有的工程安排、分配都是由他们安排的,具体是豪腾公司安排还是***或其他合伙人安排,志诚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向志诚公司提供任何相关书面材料,所以志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腾公司、***、***、***、志诚公司支付***劳务费196202.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82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腾公司、***、***、***、志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施工工人,从事光缆安装工作。2016年至2017年期间,***带领施工班组承接了多项光缆安装、迁改、维修等劳务工作。上述工程系由志诚公司分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劳务交由***施工。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款总计666660.98元,已付款为365458.19元,尚欠301202.79元未付。结算单上有***和***的签字。2019年1月31日豪腾公司又支付***50000元工程款。当日,豪腾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人)欠***工程款251202元(贰拾伍万壹仟贰佰零贰圆),经商定,于2019年2月2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圆整)。剩余工程款151202元(拾伍万壹仟贰佰零贰圆)于2019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落款处有***和***的签字。2019年2月2日豪腾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2月3日又支付了5000元。现仍有196202元工程款未结清。 另查明,***系豪腾公司的监事和项目经理,豪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即***与谁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虽是由***从志诚公司处承接而来,但***系豪腾公司的监事和项目经理,对外可以代表豪腾公司,而案涉工程项目也是以豪腾公司的名义再行分包。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承诺书》上也写明系豪腾公司差欠***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主要是豪腾公司与***接洽,并用公司账户向***支付劳务费。豪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系向其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与豪腾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豪腾公司尚欠***196202元劳务费未付,故其应当及时向***结清。 根据双方《承诺书》的约定,拖欠的劳务费用应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豪腾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费,故其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19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与***、***、***以及志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对***向***、***、***以及志诚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6202元及利息,利息以19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8元,由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豪腾公司提交证据一豪腾公司盖章的付款明细,证明向***的付款情况;证据二加盖豪腾公司印章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证明该付款中包括了向***的付款。***对证据一,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不一致,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对证据二,认为这是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豪腾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认可豪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对证据一的已付款情况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不清楚。***认为证据一、二不是新证据,但是可以印证豪腾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志诚公司认为不清楚两份证据中的具体情况。***提交证据一***向***出具的收条,证明2016年8月16日***还向***支付过5000元;证据二工程名称明细一份,证明所列工程均不是***从***这里承接的。***对证据一不认可,每年都会算账;对证据二,具体***也区分不出来。***提交地下管钱竣工测量协议,证明***受雇于豪腾公司,对外代表公司,其在相关合同中签字是职务行为。豪腾公司对该材料不清楚。***认为这是豪腾公司的事情,对该份材料***不清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办证的手续。***对该证据不知情。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查明:***自认2019年2月2日收到的5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豪腾公司在该日未向其付款,***亦认可在该日向***支付了50000元,并认为同日还另外支付了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可其所完成的部分工程不是志诚公司的项目。二审中,豪腾公司与***均认可豪腾公司实际由***负责经营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主张劳务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明细》、《承诺书》。《工程款明细》、《承诺书》虽没有豪腾公司盖章,但均有***签字确认。而豪腾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系公司项目经理,***向豪腾公司提供劳务。二审中豪腾公司及***也均认可豪腾公司实际由***负责经营管理。豪腾公司也向***支付过劳务款。在此情况下,鉴于***与豪腾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签字及付款均能够代表豪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豪腾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豪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安徽豪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