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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4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8时30分,***驾驶皖A×××××号“长城”牌轻型货车由白山往庐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齐(咀)胜(岗)公路19公里800米处,遇对向行驶的***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皖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时,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公路左侧与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后皖H×××××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和***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于受伤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533.4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a、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驾驶皖A×××××号“长城”牌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志诚通信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533.40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意见,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313.08元(3天×104.36元/天)。***主张误工费120元/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2457.51元(33天×74.47元/天)。因***伤情较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5993.99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解因本案为多车相撞造成的事故,无责方***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确定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49.08元{医疗费用3073.4元×(10000/(10000+1000)]+伤残费用2920.59元×(110000/(110000+11000)]}。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