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张法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庭。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亚父农产品批发市场B2楼,组织机构代码566376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法庭、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通信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法庭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志诚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志诚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弱电、线路工程转包给张法庭进行包清工施工,并陆续支付张法庭劳务费。2014年2月13日,经结算,志诚通信公司认可尚差欠张法庭劳务费48773.76元,志诚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7日签字予以确认,同意于2014年5月份之前结清,后并未支付。2015年3月,张法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志诚通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6301.76元,后申请撤诉。2015年7月,张法庭再次起诉,要求:1、志诚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8630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志诚通信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一、关于***的身份问题,志诚通信公司虽一开始对***系其单位职工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后来亦对***负责涉案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向志诚通信公司送达的应诉等相关材料,志诚通信公司由***签收,故***应系志诚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可代表志诚通信公司。二、志诚通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3日的结算单上有志诚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承诺于2014年5月前付清,且志诚通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3日之后支付过志诚通信公司任何款项,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张法庭提供的2015年3月5日的明细表,虽有志诚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该明细表上的“37527.98元”及“37528元”,均系手写字体,志诚通信公司对该手写字体不予认可,张法庭亦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字体是如何形成的,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志诚通信公司尚应支付张法庭劳务费4877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法庭劳务费48773.76元;二、驳回张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张法庭承担400元,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张法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法庭在原审举证的“张法庭2013年池州地区工程结算明细表”(以下称“明细表”)足以证实志诚通信公司欠款的事实。首先,从明细表的形式上看,是十分完整的,既没有添加、涂改的内容,也没有其他任何方面不规范、不明确等方面的瑕疵,且有志诚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其次,从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看,明细表系志诚通信公司制作,表中预留的空白处之功能就是用于手写填加的,在预留的空白处填写内容完全符合志诚通信公司制表的本意;第三,既没有任何法律限制手写内容的效力,明细表中也没有关于限制手写的表述,至于“该手写字体是如何形成的”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在于无论“该手写字体是如何形成的”志诚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公司负责人均对手写字体表明的金额是签字确认的,且事实上该手写字体系志诚通信公司的负责人***核实、计算并书写的,这一点如果需要证据证明的话,从举证的分配和本案的基本情况考察,应当由志诚通信公司证明该明细表中打印字体的合计金额331495元的支付情况,这一事实查明,即可查明志诚通信公司是否尚欠明细表之载明的37528元劳务费的事实,为此,张法庭在此申请对手写字体进行鉴定(即是否为***本人书写)并申请二审法院向志诚通信公司调取331495元劳务费的支付凭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举证责任分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志诚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法庭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结账单”、“张法庭2013年池州地区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表明我公司所欠费用300263.40元和331495元,合计631758.40元,同时张法庭在第一次起诉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上明确承认我公司已经支付所欠劳务费用627896.64元,我公司实际差欠的劳务费用仅3281.29元。2015年3月26日,在张法庭起诉的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明晰,然张法庭在第一次诉讼庭审后,为逃避承担不利判决之后果,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总工程款631758.4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627896.64元,系本案基本客观事实,不可能随第二次诉讼庭审时张法庭的主观意志而发生变更。综上,我公司认为任何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需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和工程总价款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张法庭应补强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第三份证据82500元结算单的“三性”,从而证明工程总价款,而非通过撤诉后再诉的虚假陈述变更我公司给付627896.64元的基本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法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施工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不包括在本案张法庭主张的劳务款中,志诚通信公司与张法庭之间总的劳务款为714198.4元。 志诚通信公司对张法庭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法庭称该份证据的原件被我公司收回是虚假陈述,在张法庭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将该原件交到法庭,我方当时也不予认可,落款签名的***与我公司毫无关系,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志诚通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款项支付给张法庭的记录九份,第一笔是我公司会计***在2013年2月20日分两笔分别为30000元、29998元汇给张法庭共计59998元,第二笔是2013年2月7日支付张法庭249473.6元,第三笔是2013年9月27日支付张法庭20671.96元,第四笔是2014年1月29日支付张法庭6693.42元,第五笔是2013.7.10支付张法庭10140.13元,第六笔工地预支款两笔共6000元,第七笔2012年1月16日支付105000元,第八笔2012年1月16日支付63500元,第九笔支付107000元。以上共计付款628477.11元;证据二、***投保情况,证明***转账给张法庭是履行职务行为。 张法庭对志诚通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张法庭已经收取的劳务费总额无异议,志诚通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包括铁路项目82500元的劳务费,张法庭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2月13日及2015年3月5日的结算单中的劳务费,加上已经支付的82500元劳务费,总共的劳务费应当为714198.4元。 经审查,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集中在:张法庭承接志诚通信公司工程项目是否包含了铁路项目? 2011年,志诚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弱电、线路工程转包给张法庭进行施工。志诚通信公司会计***分九次将劳务费628477.11元支付给张法庭,张法庭在庭审中对收到该九笔劳务费628477.11元无异议,但主张该九笔劳务费包括铁路承包项目82500元,张法庭对此提供志诚通信公司***签名的项目工程确认复印件,志诚通信公司对铁路项目及***签名予以否认,认为该项目并非系其发包张法庭施工,张法庭对此不能提供该项目工程确认的原件,不足以证实其承接志诚通信公司工程价款包括铁路项目82500元。张法庭提供的2015年3月5日《张法庭2013年池州地区工程结算明细表》,虽然有志诚通信公司***的签名,该明细表上的37527.98元、37528元系手写形成,非电脑机打形成,张法庭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手写部分系如何形成。经本院向***本人核实,***对此予以否认,***称述其签名只对施工工作量进行确认,至于涉及到工程款、劳务费系由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核算。原审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正确。根据2014年2月13日《志诚通信公司结算单》及2015年3月5日《张法庭2013年池州地区工程结算明细表》两份结算表,总工程量为631758.4元(300263.4元+331495元),志诚通信公司尚欠张法庭劳务款3281.29元(631758.4元-628477.11元)。故志诚通信公司实际应支付张法庭劳务费3281.29元。原审判决志诚通信公司支付张法庭劳务费48773.76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法庭上诉主张志诚通信公司尚欠其劳务费86301.76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法庭劳务费3281.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张法庭负担400元,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张法庭负担788元,安徽志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